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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大东民(2)初字第4033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刘丽娟吕淑兰与沈阳市橡胶制品三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娟,吕淑兰,沈阳市橡胶制品三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大东民(2)初字第4033号原告:刘丽娟,女,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吕淑兰,女,193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丽娟,女,1968年5月24日出生。被告:沈阳市橡胶制品三���,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北街火神庙巷*号。投资人:林松,系该单位厂长。原告刘丽娟与被告沈阳市橡胶制品三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娟及原告吕淑兰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娟与被告沈阳市橡胶制品三厂的投资人林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娟诉称:原告父亲刘福增是被告单位退休职工,1997年单位开始效益不好,开始拖欠工资,父亲为此很上火。刘福增于1998年1月6日因脑溢血住院1月14日病故,被告单位只给900元的丧葬费。而原告花费的6000多的药费、住院费及拖欠刘福增的工资至今一直没有发放。为此原告多次找到单位要求解决,但单位总以困难无钱推脱,原告无奈找到大东区工业局,工业局信访答复,该企业已变私营企业,工业局无能为力,现诉至来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报销医药费和住院费。被告沈阳市橡胶制品三厂辩称:刘福增是我单位的退休职工,其是98年死亡的。但原告主张现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原告不能仅凭医药费收据报销,还需要住院病历以及医药费明细。我单位当时对于在职职工医药费报销比例是50%,老干部是80%。因此即便为刘福增报销医药费和住院费也应按照60%的比例报销。经审理查明:刘福增系被告沈阳市橡胶制品三厂的退休职工,于1998年1月6日因病住院,于1998年1月14日因病死亡。刘福增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药费及住院费等共计6179.42元。原告吕淑兰系刘福增的妻子,原告刘丽娟系刘福增与吕淑兰的独生女。1992年5月15日被告单位曾经按80%的保险比例为刘福增报销医药费129.82元。刘福增死亡后,原告刘丽娟曾多次找到被告单位以及大东区工业局要求解决。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会于2012年9月5日对于原告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事项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医药费收据、病历、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陈述,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刘福增作为被告单位的职工,应当享受报销医药费及住院费的福利待遇。因被告单位曾经于1992年为原告按照医药费的80%的比例报销,因此被告应当为刘福增所花费的6179.42元的医药费按照80%的比例报销。因原告刘丽娟以及吕淑兰系刘福增第一顺序继承人,故被告应当给付二原告医药费及住院费共计4943.54元(6179.42元*80%)。关于被告提出的二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通过询问证人吕萍得知,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单位以及大东区工业局主张,产生仲裁时效中断,因此原告起诉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被告企业职工报销医药费的比例应当为50%的抗辩,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橡胶制品三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丽娟、吕淑兰医药费及住院费4943.54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雷 凯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萌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