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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河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张永与蒋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河民初字第790号原告张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委托代理人薄官军,汉族,现住东营市。被告蒋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原告张某与被告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秀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薄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被告分别于2009年2月23日、2010年1月10向我借款10000元、15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蒋某在审理期间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09年2月23日被告蒋某出具的借条一张,欲证实被告蒋某于2009年2月23日向原告张某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证据二、2010年1月10日被告蒋某出具的借条一张,欲证实被告蒋某于2010年1月10日向原告张某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证据三、利津县陈庄镇爱国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张某与借条中所写张勇是同一人。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某于2009年2月23日向原告张某借款10000元,于2010年1月10日向原告张某借款15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息1分。后经原告张某催要,被告蒋某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共计25000元。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蒋某应在原告张某催要后的合理期间内及时偿还。被告蒋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二、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元,减半收取294.5元,由被告蒋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秀红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宝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