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某、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92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潘某。因吸食毒品于2004年6月17日被绍兴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两年;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9月14日被四川省筠连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本案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2年11月3日作出转换审判程序决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5月30日至31日,被告人周某先后四次在其位于绍兴县柯岩街道红旗村340-1号的租房内,提供场所供吸毒人员邓某某吸食毒品。2、2012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潘某先后三次在其位于绍兴县柯桥街道福年花园13-27号的租房内,提供场所供被告人周某吸食毒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暂住证、租赁协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立功材料,邓某某、宋国海、缪云梅的证言,尿样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潘某在一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潘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潘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柯玉乔代理审判员 赵晓岑代理审判员 鲁琴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贞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