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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商终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迪洛服饰有限公司、陈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迪洛服饰有限公司,陈辉,黄建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10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法定代表人:方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迪洛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瑜。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因与被上诉人温州迪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洛公司)、陈辉、黄建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商初字第3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代理审判员陈学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迪洛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600万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客户的任何其他贷款、担保、赔偿、承诺或其他偿债责任到期不能履行,或已进入诉讼/仲裁或强制执行程序,银行认为客户履行本合同的能力已受到或可能受到不利影响,有权宣布客户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要求客户立即清偿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陈辉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同日,黄建瑜与民生银行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黄建瑜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丰源路新世纪花园西5××号房产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1300万元。依据上述授信及担保合同,迪洛公司于2011年7月19日、8月18日两次向民生银行申请商业汇票贴现,票面金额均为500万元,并分别提供金额为200万元的存单作为质押保证。同日,民生银行按照双方签订的《商业汇票贴现协议》向迪洛公司支付贴现款,但迪洛公司自2011年10月开始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现已停产。根据《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民生银行有权宣告迪洛公司的授信提前到期,并要求黄建瑜、陈辉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第4.6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均为连带责任保证;第6.1条约定:客户经营亏损或发生其他银行认为丧失或者有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视为客户违约。《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编号:公贴现字第99282011290265)约定:逾期利率为月利率万分之五;贴现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月18日。《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编号:公贴现字第99282011288132)约定:贴现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2月17日;逾期利率为月利率万分之五。民生银行于2012年12月1日向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迪洛公司偿还民生银行汇票贴现款60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执行);2、迪洛公司支付民生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3、民生银行对拍卖、变卖坐落于丰源路新世纪花园西5××号房产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陈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迪洛公司、陈辉、黄建瑜负担。迪洛公司、陈辉、黄建瑜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民生银行与迪洛公司、陈辉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民生银行与迪洛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贴现协议》、与黄建瑜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有效的民事合同。民生银行依约支付贴现款,其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迪洛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并已停产,民生银行据此认为其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并要求其提前偿还实际使用的授信额度60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民生银行要求迪洛公司、陈辉、黄建瑜赔偿律师费等损失无法律依据,且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不予支持。民生银行要求陈辉对迪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予以支持。黄建瑜自愿提供其名下坐落于丰源路新世纪花园西5××号房产作为抵押,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民生银行有权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迪洛公司、陈辉、黄建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于2012年5月21日判决:一、迪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民生银行贴现票款60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万分之五计付)。二、如迪洛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拍卖或者变卖黄建瑜名下的座落于温州市丰源路新世纪花园西5××号房产(产权证号:463889,建筑面积:253.13平方米),所得价款由民生银行优先受偿。三、陈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黄建瑜、陈辉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迪洛公司追偿。五、驳回民生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70元,由民生银行负担70元,由迪洛公司负担53800元,陈辉、黄建瑜负连带责任。上诉人民生银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贴现票款的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万分之五给付是不当的。按照银行的惯例及同期的利率水平,本案商业承兑汇票的逾期利率应当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即月利率千分之十五。但因民生银行工作人员的疏忽,在填写《商业汇票贴现协议》时,错误地将协议中的月利率误看成是日利率,误填成月利率万分之五,而每月万分之五是远远低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下限的,约定的利率过低,应当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下限认定并计算利息。故请求判令:1、撤销原判第一项中“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依法改判为:“迪洛公司支付民生银行贴现票款60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月1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下限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迪洛公司、陈辉、黄建瑜负担。被上诉人迪洛公司、陈辉、黄建瑜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生银行与迪洛公司、陈辉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民生银行与迪洛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贴现协议》、民生银行与黄建瑜签订的抵押合同,均应认定合法有效。民生银行依约支付贴现款,迪洛公司应偿还实际使用的授信额度600万元,陈辉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建瑜应依约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2011年度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下限为基准利率的0.9倍,民生银行与迪洛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约定月利率万分之五,远远低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下限,应认定为笔误,民生银行上诉称“本案商业承兑汇票的逾期利率应当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因民生银行工作人员的疏忽,在填写《商业汇票贴现协议》时,错误地将协议中的月利率误看成是日利率,误填成月利率万分之五,应当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下限认定并计算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商初字第346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商初字第34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温州迪洛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贴现票款60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限计付)。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潘海津代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