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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苍龙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杨孔鸽与付化缪、苍南县乡城公交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孔鸽,付化缪,苍南县乡城公交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龙民初字第597号原告:杨孔鸽。委托代理人:郭永周。被告:付化缪。被告:苍南县乡城公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维林。委托代理人:刘维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负责人:张振该。委托代理人:林修锭。原告杨孔鸽诉被告付化缪、苍南县乡城公交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苍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德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孔鸽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周,被告太保苍南支公司林修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化缪、苍南县乡城公交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孔鸽起诉称:2012年1月14日8时10分许,被告付化缪违规驾驶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途经苍南县龙港镇象湖路与湖西路路口时,因未注意其他车辆动态,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孔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化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后转入苍南县龙城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侧肋4-11后肋及3-8前肋骨折、右肺挫伤、右臂丛神经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在被告太保苍南支公司投保。现各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要求判令:一、被告付化缪赔偿原告杨孔鸽医疗费70899.17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20091.6元、残疾赔偿金134102.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218.5元)、营养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6080元和鉴定费1480元,住宿费6900元,自行车700元,合计279683.27元;二、由被告太保苍南支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苍南县乡城公交有限公司、付化缪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行驶证、驾驶证、公司基本情况、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和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分担;4.病历、医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和三期期限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7.苍南县龙港镇西桥村民委员会、龙港镇湖前社区管理委员会、苍南县公安局龙港公安分局证明、水费清单、电话费清单、土地证,用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8.被抚养人身份证、证明,用以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被告太保苍南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分担及车辆投保的事实均没有异议,答辩人愿意在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付,但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享有20%的免赔率。且原告诉请赔偿金额部分不合理,应予以扣减。医疗费发票中的护理费748元和伙食费709元应予剔除,护理费的标准应按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行业平均工资24955/年计算,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可酌情给予1000元,营养费过高,应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因原告的户籍为农村性质,且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城镇户口及其受伤前持续务工或持续从事合法经营已经超过一年的证据,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事故责任人赔偿,可酌情赔偿6000元,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明其收入情况,误工费标准应按最低行业标准24955/年计算,务工时间参照鉴定期限,住宿费部分不应赔偿,自行车700元依据不足,不应赔偿。苍南县乡城公交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付化缪系其公司职工,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付化缪系履行职务行为,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公司对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没有异议。被告苍南县乡城公交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付化缪未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太保苍南支公司、苍南县乡城公交有限公司质证,对于证据1-4,6,8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证据5被告太保苍南支公司、苍南县乡城公交有限公司有异议,认为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与就诊情况不相符,本院认为,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对证据7,苍南县乡城公交有限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太保苍南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合法的收入证明,纳税证明,且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不属于城镇规划,应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本院认为,由原告辖区村委、社区、公安分局的出具证明结合原告提供的水电费清单,足以证明原告在龙港城区务工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4日8时10分许,被告付化缪驾车途经苍南县龙港镇象湖路与湖西路路口时,违规操作碰撞原告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化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孔鸽先后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和苍南县龙城中医院医院治疗,共住院130天,支出医疗费70899.17元。经评定,原告杨孔鸽构成九级伤残,营养期限130日,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护理期限为130日。被告付化缪系被告苍南县乡城公交有限公司职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另查明:1.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自2000年起至今未从事基本农业生产,一直在龙港镇城区和工业园区务工;自2011年2月份开始在温州华南印业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3000元。被扶养人1人,即其父亲杨师够,1931年11月17日出生,生育儿子两个,即原告和其弟弟杨孔福;2.肇事车辆在太保苍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5月19日至2012年5月19日,其中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20%;3.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971元,人均消费支出20437元。本院认为:被告付化缪驾驶浙C×××××号车辆肇事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太保苍南支公司是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太保苍南支公司在三者险中予以赔偿,因被告付化缪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苍南县乡城公交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户籍虽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其主要收入来自于非农,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结合本案事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药费,70899.17元;2.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130天,鉴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应为130天×35731元÷365天=12726.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县外20元,县内12元),结合原告在温州住院46天×20元/天=920元,在苍南县龙港镇住院84天×12元/天=1008元,合计1928元;4.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即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止共计136天,根据原告提供的的收入证明,原告每月为3000元,故误工费应为136天×100元/天=13600元;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满60周岁,应计算20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伤残赔偿系数x%=xx元的计算标准,原告的该项请求123884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10218.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合计134102.5元;6.营养费,结合医嘱和司法鉴定意见酌定为26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酌定为1000元;8.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住宿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事故责任等因素,酌定为10000元,经本院释明,原告选择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鉴定费: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根据其提供的票据,确定为1480元;11.原告的自行车损失酌定为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48535.7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保苍南支公司的部分辩称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保苍南支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杨孔鸽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自行车损失200元,合计120200元;剩余128335.77元(含鉴定费1480元),由于肇事车辆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苍南支公司投保了三者险,被告太保苍南支公司应按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其中鉴定费1480元不在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应予扣除;另外,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20%,故确定被告太保苍南支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1484.61元,其余26851.16元由被告苍南县乡城公交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杨孔鸽1202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孔鸽各项损失101484.61元,合计221684.61元;二、苍南县乡城公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孔鸽26851.16元;三、驳回杨孔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28元,减半收取2514元,由杨孔鸽负担214元,苍南县乡城公交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28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德广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少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