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垦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许孝华与董秀平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孝华,董秀平,刘兰翠,马成英,东营市宏孚工贸有限公司,孙静安,东营市万禧兴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垦民初字第837号原告:许孝华,男,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建强,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秀平,男,汉族,经理。被告:刘兰翠,女,汉族,经理。被告:马成英,女,汉族,总经理。被告:东营市宏孚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秀平,执行董事。被告:孙静安,男,汉族,总经理。被告:东营市万禧兴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静安,总经理。被告孙静安、东营市万禧兴木业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孝华诉被告董秀平、刘兰翠、马成英、东营市宏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孚工贸公司)、孙静安、东营市万禧兴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禧兴木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孝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强、被告孙静安、万禧兴木业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秀平、刘兰翠、马成英、宏孚工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孝华诉称:2011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董秀平签订借款合同,实际借款金额为1881700元,合同约定:若被告董秀平不按时还款,逾期按日息1%收取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时约定被告刘兰翠、马成英、孙静安、宏孚工贸公司、万禧兴木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已过,被告却拒不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秀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81700元、违约金511344元、律师代理费60000元及自2012年8月14日至判决被告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刘兰翠、马成英、孙静安、宏孚工贸公司、万禧兴木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孙静安、万禧兴木业公司口头答辩称:本案涉案的借款原告是否已向被告董秀平支付需要原告举证证实,被告董秀平、宏孚工贸公司已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希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董秀平、刘兰翠、马成英、宏孚工贸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原告许孝华与被告董秀平、刘兰翠、马成英、孙静安、宏孚工贸公司、万禧兴木业公司共同签订了编号为××××××的《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董秀平向原告许孝华借款200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11年8月1日止,若逾期没按时还款,逾期时间按日息1%收违约金,因被告董秀平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董秀平承担原告因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刘兰翠、马成英、孙静安、宏孚工贸公司、万禧兴木业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诉讼费、律师服务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同日,被告董秀平向原告出具了借据1张,借据上面载明的借款收款账号为:××××××中行董秀平、××××××农信董秀平,被告刘兰翠、马成英、孙静安分别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被告宏孚工贸公司、万禧兴木业公司分别在借据上担保单位处盖章。2011年5月4日,原告许孝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董秀平支付借款930000元(由许孝华的××××××账户转入了董秀平的××××××账户);2011年5月13日,原告许孝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董秀平支付借款665700元(由许孝华的××××××账户转入董秀平的××××××账户190200元、由单某的××××××账户转入董秀平的××××××账户355500元、由单某的××××××账户转入董秀平的××××××账户120000元);2011年6月13日,原告许孝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董秀平支付借款286000元(由单某的××××××账户转入董秀平的××××××账户150000元、由单某的××××××账户转入董秀平的××××××账户136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董秀平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被告刘兰翠、马成英、孙静安、宏孚工贸公司、万禧兴木业公司也均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借款被告董秀平及刘兰翠、马成英、孙静安、宏孚工贸公司、万禧兴木业公司至今均未向原告偿还。另查明:为了处理本案纠纷,原告许孝华向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60000元。庭审中,原告许孝华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8817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8月13日,共计378天,按照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金额为511344元。同时原告请求自2012年8月14日至判决被告付款之日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许孝华提交的《借款合同》1份、借据1张、中国银行进账单1份、××市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委托书2份、个人业务转账回单3张、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代理费发票1张、证人单某的当庭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董秀平向原告许孝华借款1881700元并由被告刘兰翠、马成英、孙静安、宏孚工贸公司、万禧兴木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有原告许孝华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中国银行进账单、东营市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委托书、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董秀平向原告许孝华借款并由被告刘兰翠、马成英、孙静安、宏孚工贸公司、万禧兴木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行为,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董秀平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原告的上述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许孝华要求被告董秀平偿还借款18817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11344元及“自2012年8月14日至判决被告付款之日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时间至2011年8月1日止,若逾期没按时还款,逾期时间按日息1%收违约金”,但违约金的主要目的是弥补因一方违约给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就是原告方的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经审查,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自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8月13日的违约金511344元虽然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但已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限度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在原、被告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因被告董秀平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董秀平承担原告因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借款由被告刘兰翠、马成英、孙静安、宏孚工贸公司、万禧兴木业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被告刘兰翠、马成英、孙静安、宏孚工贸公司、万禧兴木业公司应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律师费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被告孙静安、万禧兴木业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被告董秀平、宏孚工贸公司已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的主张,因其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院对被告孙静安、万禧兴木业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认定。被告董秀平、刘兰翠、马成英、宏孚工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均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秀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孝华偿还借款1881700元。二、被告董秀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孝华支付以借款本金18817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董秀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孝华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四、被告刘兰翠、马成英、东营市宏孚工贸有限公司、孙静安、东营市万禧兴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许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24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31424元,由被告董秀平、刘兰翠、马成英、东营市宏孚工贸有限公司、孙静安、东营市万禧兴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卫亭代理审判员 王继印人民陪审员 张兴亮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真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