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李某、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11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自报,冒名“胡江宁”、“胡宏”、“刘小桃”),(,农民,)。2011年9月24日因偷窃被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胡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胡某于2012年4月30日19时许在本市江干区彭埠镇云峰一区113号附近,窃得被害人孟君杰的“新福”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25元),后予以销赃。被告人李某、胡某于2012年4月30日24时许在本市江干区凯旋路华景北苑10幢1单元楼下,窃得被害人梁成振的“家家乐”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25元)。案发后,追回全部赃物并已发还给各被害人。被告人胡某经骨龄鉴定,其年龄已满20周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君杰、梁成振的陈述、证人应正方、李军的证言、证人王磊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骨龄推断意见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胡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涉案赃物亦已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胡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撬锁工具2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宋鲲鹏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来菘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