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154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成伟,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洪雅县。2011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2月11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20日因涉嫌抢劫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劫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成伟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袁成伟以帮妹妹租房为由,进入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街道某小区*区*栋*号被害人姚某某家中,后用手卡住被害人姚某某的脖子,并用刀威胁叫其交出钱财。后被告人袁成伟自动放弃抢劫。2012年4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袁成伟在成都市锦江区点将台东街*号某小区*栋*单元*号房,用其以前租住该处房屋的钥匙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万某和段某的一部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和一部IBM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5400元)。被告人袁成伟于2012年7月19日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成伟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建议对被告人袁成伟所犯抢劫罪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之间量刑;所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之间量刑;数罪并罚在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七年之间决定刑期。
被告人袁成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袁成伟以租房为由进入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街道某小区*区*栋*号被害人姚某某家中,采用卡脖子及用刀威胁的手段叫被害人姚某某交出钱物。后被告人袁成伟自动放弃犯罪离开。2012年4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袁成伟在成都市锦江区点将台东街*号某小区*栋*单元*号房,用曾经租住该房未交还的钥匙开门入室,盗走被害人万某和段某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部和IBM牌笔记本电脑一部,销赃获款耗用。经鉴定,两部被盗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5400元。被告人袁成伟于2012年7月19日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挡获经过,被害人姚某某、万某、段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袁成伟的供述及其前科材料、户籍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袁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侵犯公民财产权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袁成伟构成抢劫罪、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犯数罪,对其所犯抢劫罪、盗窃罪应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相应的刑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成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九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袁成伟退赔赃物折价款2600元给被害人万某,2800元给被害人段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萍
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
人民陪审员 陈忠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菊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