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855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85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8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3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案发前借住在老乡农某壮等人租住的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大X田美X新村2栋806房,因无钱便萌生盗窃念头。2012年8月1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将被害人陆某好等人置于宿舍内的联想牌台式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40元)、华为T8300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元)及诺基亚5233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盗走,将两部手机藏匿于该出租屋7楼楼梯拐角窗户上,将联想牌台式电脑抱到楼下,搭乘电动单车到和平村寻找买家销赃时,电动车车主突然将其甩下携电脑溜走,被告人黄某回到出租屋后于次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涉案两部手机被缴获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 建 军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晓 玲书记员 梁特(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