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杨新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郭海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杨新如,郭海报,张池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1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建安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义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燕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新如,农民。委托代理人冀海军,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海报,农民。原审被告张池江,农民。委托代理人牛同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漳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2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2月28日17时许,被告郭海报驾驶被告张池江所有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杜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贾河口村路段时,将前方由东向西步行的杨新如、刘明春、刘晨阳撞伤。本次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临公交认字(2012)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海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新如、刘明春、刘晨阳无事故责任。原告杨新如受伤后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额、颞、枕叶及顶叶多发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弥漫性脑肿胀;4、左颧骨折伴颧部皮下出血;5、左额颞部头皮裂伤伴左额颞部皮下血肿;6、面部皮肤挫裂伤等,实际住院天数为22天,花费医疗费46438.53元。原告病历记载:原告伤后意识不清、浅昏迷状态。原告认为其伤情属于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要求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4.7条规定(误工时间为90日-180日)取中间数确定误工时间为135天日。误工费工资标准按照河北省农民工工资标准计算为12825元÷365天×135天=4743.36元。原告要求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的22天,工资标准按照河北省农民工35.14元/日,计算为35.14×22天=773.08元。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票据。另原告要求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2天×50元=1100元,及营养费22天×50元=1100元。要求病历复印费用10元。另查明,被告郭海报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张池江,该车在人保临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张池江。案发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车证、强制保险保险单、诊断证明、病历、费用单据、医疗费清单、复印病历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原审认为,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临公交认字(2012)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海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新如、刘明春、刘晨阳无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杨新如受伤后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天数为22天。原告要求赔偿花费的医疗费46438.53元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和营养费1100元,有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医疗费清单等确认,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4.7条规定确定误工时间为135日,根据原告的病历记载经本院咨询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原告的误工天数可以确定为135天。误工工资标准按照河北省农民工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743.36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住院时间22天及护理人数为一人,工资标准按照河北省农民工35.14元/日,护理费计算为35.14元×22天×1人=773.0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酌情确定3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为54454.97元。被告人保临漳支公司对原告诉称的损失及证据无异议,但辩称本案应当给其他受害人预留赔偿金额的问题,因在本起事故中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总金额不超过交强险限额,故不存在预留的问题。被告人保临漳支公司辩称的不承担案件受理费与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明显不符,故该项辩驳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的实际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保临漳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郭海报、张池江不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新如54464.97元。二、驳回原告杨新如对郭海报、张池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新如超过54464.97元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人保临漳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另一审法院认定杨新如的误工天数为135天证据不足;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杨新如答辩称:1、一审按照《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受伤严重仅仅22天的住院时间是不可能完全康复的,一审法院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4.7条规定,结合原告的病情,确定误工时间为135日是符合实际情况的。请求维持原判。郭海报、张池江服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杨新如、刘明春、刘晨阳三人受伤,三人的损失总额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杨新如、刘明春、刘晨阳三人的医疗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10000元限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下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位阶高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而杨新如、刘明春、刘晨阳三人损失总额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杨新如的误工天数问题,根据杨新如的病历记载,杨新如头部多处受伤,并左颧骨骨折伴颧部皮下出血,根据杨新如的受伤情况,一审法院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杨新如的误工天数为135天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并不当。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永国审 判 员 李文华代理审判员 徐海燕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