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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55)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澳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河北春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465号原告辽宁澳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路南镇董家村,组织机构代码70167097-1。法定代表人祝万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建,营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河北春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水峪乡前水峪村。法定代表人张小宝,该公司经理。被告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古冶区大庄坨乡黑鸭子村。法定代表人王金兴,该公司经理。原告辽宁澳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春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春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辽宁澳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7月28日,原告(原营口市老边高温玻纤过滤材料厂)和二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买卖关系至2008年3月5日,第二被告还欠原告货款474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货款都被拖延。2011年3月17日,原告在第二被告财务办公楼会议处陈福友处长的安排下到销售处办公楼二楼核对账目,欠款相符,第二被告告知原告待上报第一被告后,再付欠款。然而至今仍无音信。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判令第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47400元,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着原告诉请被告给付47400元货款及利息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为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陈述事实并提交如下证据::2005年7月28日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的买卖关系持续到2008年3月5日,被告还欠原告货款47400元。提交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原件一页;证据2、原告持有的对被告春兴公司明细账复印件一页;证据3、原告应收账款核对单复印件一页;证据4、向被告春兴集团催收账款录音光盘一张;证据5、企业变更函两页;证据6、企业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两份;证据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8、原告单位记账单复印件一页;证据9、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页(原件经核实后退回);证据10、原告提交的春兴特钢公司工商信息表复印件一页;证据11、被告春兴集团公司工商信息表复印件一页;证据12、发货清单原件三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8日原告辽宁澳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与被告河北春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生产用除尘布袋。在此合同中,买受人签章栏,填写的企业名称为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并注明了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和银行账号。双方的买卖关系持续到2008年3月5日。2008年3月6日,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7400元,二被告一直未予给付。另查明,原告企业名称原为营口市老边高温玻纤过滤材料厂,于2008年4月1日由原来的集体企业改制为私营有限公司,并更名为营口耐斯特滤料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12月6日,营口耐斯特滤料科技有限公司又更名为辽宁澳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购进货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向被告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在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分别填写了河北春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加盖了河北春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同时提供了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号,且由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给付了部分货款,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也缺乏法律依据,不能采信;另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付息,因双方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未约定,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河北春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辽宁澳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74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元,由被告河北春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星群审 判 员  李 冰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