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虎民初字第0336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郝祥兵与苏州蓝帆精密部件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祥兵,苏州蓝帆精密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虎民初字第0336号原告郝祥兵。委托代理人汪苗苗。被告苏州蓝帆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通安镇同心路。法定代表人朱文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毅,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奇峰,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祥兵与被告苏州蓝帆精密部件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春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3日、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2年6月1日、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祥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苗苗,被告苏州蓝帆精密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祥兵诉称,2011年4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入职上班,被告答应给予原告:每月房贴900元,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每月为8000元(即标准工资为8900元),试用期期满每月工资12000元(即标准工资为12900元)。2011年11月1日下午3时许,原告接到被告口头通知,让原告在11月2日起不用上班,并答应在11月2日给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相应赔偿,赔偿如下:补偿一个月工资8000元,补给试用期满后7月份至10月份未给原告增加工资每月2000元共计8000元,补给住房补贴每月500元共计3500元,补给因未给原告交纳社保的补偿每月500元共计3500元,以上合计23000元,并答应把一台SL41**联想电脑送给原告。11月2日,原告入厂,被告门卫拒不放行,后协商后才放入,原告把厂服交给了行政人事部,当原告问被告索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赔偿时,遭到被告拒绝,11月3日,原告到高新区劳动信访办,要求调解,因被告要走法律程序,调解无效。11月4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到公司上班,但被告知旷工自离。当月16日原告交还公司电脑及用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8893元,补发房贴81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800元,加班费40725元,罚款2000元,工资15493元,补交社保金7796.25元,赔偿原告因被告未交社保造成的损失16052元,补给原告住房公积金5232元,加付赔偿金81455.5元,共计281546.75元。被告苏州蓝帆精密部件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房贴81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存在违法开除原告的事实;原告作为被告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加班的问题;罚款金额2000元我方愿意予以返还;其他各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并且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原告任运营总监。2011年5月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试用期为3个月,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具体薪资,合同尾部原、被告双方签名、盖章。2011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书面告知书》,告知内容如下:一、自动离职通知。员工郝祥兵,身为公司管理人员,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1、2011年11月1日在未经公司任何领导批准情况下早退2小时30分钟,按旷工半天处理;2、2011年11月2日至3日旷工两天;3、2011年11月4日上午,经行政部人员电话通知后在12点半以后至公司打卡,依照公司员工手册规定作旷工半天处理。公司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员工在一月之内累计旷工三天按自动离职处理,故对员工郝祥兵作自动离职处理。二、关于员工郝祥兵的社保处理通知。因员工在入职签订劳动合同后经公司行政人员多次催促未将社保转移单交至公司相关人员处,导致公司一直无法帮其缴纳社会保险,鉴于以上情况,公司将在员工郝祥兵交齐所有社保资料后帮其将之前未交的社保补交上。三、望员工郝祥兵在接到此通知后配合公司将所有手续补全(包括离职时应将领用的所有公司物品交还给行政部相关人员,如领用的公司笔记本电脑等)2011年11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员工离职申请报告》,报告中提到:原告职位为运营总监,离职原因为公司辞退。原告不服被告对其作出的按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遂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9993.1元(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住房津贴81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800元,代通知金40000元,加班费40725元,返还罚款2000元,2011年10月未付工资12900元。2012年2月3日,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苏虎劳仲案字(2011)第4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合同双倍工资482.7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元,工资扣款2000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试用期(4月、5月、6月)工资为8000元/月,试用期满后9500元/月。原告自入职以来,被告每月通过苏州银行网银代发工资的数额为:4月2000元、5月2000元、6月2000元、7月2000元、8月3500元、9月3500元、10月3500元。10月仅发工资3500元,11月未发工资。再查明:被告公司《员工手册》第七章薪资第三十条关于旷工规定如下:本公司员工未经准假或未办理手续而未出勤者,以旷职论处。旷工1天,扣款150元整,旷工2天扣款300元,旷工3天以上作自动离职处理。一个月内累计旷工达4天以上同样作为自动离职处理。第三十一条关于加班费和薪资规定如下:因工作需要,主管级以下需凭加班单经主管签审后可报加班费,并将此加班单交至人事考勤处;主管、工程师以上职位采用工作责任制度(包括技术员),不计加班费……薪资保密:薪资属机密,严谨探听或告知他人;领取银行卡后,请即至ATM机上修改密码,以防失窃。工资条看过之后请不要随便乱扔,以免被他人看到。公司的薪资结构包括标准工资、全勤工资、岗位津贴、加班费、夜班津贴、全勤工资一律70元。工龄工资入厂满1年以上者可享受每月15元。入厂2年以上每月30元,以此类推。原告郝祥兵在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正本封面上签名并签署日期(2011年4月1日)。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书》、《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书面告知书》、《员工离职申请书》、《员工手册》、《苏州银行网银代发工资记录》、《薪资条原件》、《仲裁裁决书》、本院谈话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关于原告每月工资数额的问题。原告主张,试用期工资每月8000元,试用期期满后每月工资12000元,另有房贴每月900元补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郝祥兵及证人史学雨的工资条,证明被告向原告郝祥兵每月实际发放工资8000元,史学雨每月实际发放工资4000元,而被告发给员工的实发工资和苏州银行网银代发工资存在差额;(2)证人史学雨(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04197901130073)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试用期工资8000元/月,试用期满后是12000元/月,有房贴,被告发给员工的工资分为打卡和现金两部分。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告试用期工资每月2000元,试用期期满后每月工资3500元,没有口头约定房贴。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试用期工资每月2000元,试用期期满后每月工资3500元的事实明显不合理,基于以下因素:(1)被告辩称员工工资均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员工没有工资单;(2)被告在仲裁程序中确认曾扣款原告2000元工资,但不能提供扣款发生的记录,在诉讼中却辩称2000元扣款系原告现金支付;(3)被告辩称试用期为三个月,工资每月2000元,试用期期满后每月工资3500元,但是苏州银行网银代发工资记录为4月2000元、5月2000元、6月2000元、7月2000元、8月3500元、9月3500元,7月工资存在差异,未能予以合理解释。基于上述合理性的否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2)以及原告本身的职位(运营总监为中高层管理人员),本院认定原告工资存在现金收入,试用期工资确定为8000元/月。关于试用期满后工资的数额,原告主张为12000元/月,提供的证据为证人史学雨的证言,本院认为,仅凭证人证言不能确认原告试用期满后工资为12000/月的事实,但是因被告承认试用期前后存在1500元/月工资差额的事实,本院酌定试用期满后原告工资为9500元/月。关于原告主张房贴每月900元补助的事实,本院认为,仅凭证人史学雨的证言不能证明该事实,故对房贴900元/月不予确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出的如下诉请,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的诉请。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付两倍工资。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鉴于用人单位已在诉讼中提供书面劳动合同,但合同签署日期为2011年5月5日,合同期限也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5月1日至5月4日期间的另一倍工资736元(计算方式参照:8000元/月/21.75天*2天),至于合同存续期间的双倍工资则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请。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产生争议,应当由用人单位对解除劳动关系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处理中,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有如下问题:首先,被告根据《员工手册》的有关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被告却未能提供《员工手册》的实施日期和通过民主程序的相关证据;其次,被告依据原告两次考勤刷卡记录(即2011年11月1日下午14点26分及2011年11月4日上午11点59分的刷卡记录)即确认原告存在旷工三天的事实,缺乏充分的依据;3、被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供就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事宜向全体职工说明或征询意见的相关事实及证据。综上,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缺乏有效依据,系违法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方式为:(2011年4月工资8000元+5月工资8000元+6月工资8000元+7月工资9500元+8月工资9500元+9月工资9500元+10月工资9500元)/7个月*2=17714元。第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40725元的诉请,原告作为被告公司中高层管理人员,其工作岗位、工作性质具有特殊性,参照不定时工作制或是采取《员工手册》约定的工作责任制具有合理性,故对其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第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罚款2000元的诉请,因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返还原告罚款2000元。第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请,即2011年10月欠发工资(应发12900元-已发3500元=9400元)、7月至10月每月扣1600元合计6400元、11月一天工资593元,合计欠付15493元。本院认为,因被告承认10月已付工资为3500元,11月未付工资,故被告应补助10月欠付工资6000元(计算方式为:本院确定正式工资9500元-已发3500元)及11月1日的工资437元(本院确定正式工资9500元/21.75天),两项合计6437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该诉请的其余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交社保金、住房公积金及加付赔偿金的诉请,不属于法院案件受理范围。第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未交社保造成的损失的诉请,一方面因原告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另一方面原告因未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第八,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贴900元/月,前已述,不予支持。至于在仲裁程序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40000元,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蓝帆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郝祥兵未签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736元。二、被告苏州蓝帆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郝祥兵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714元。三、被告苏州蓝帆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郝祥兵罚款2000元。四、被告苏州蓝帆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郝祥兵欠发工资6437元。五、驳回原告郝祥兵其余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郝祥兵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市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元,由被告苏州蓝帆精密部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郝祥兵,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徐兴华代理审判员 龚春华人民陪审员 葛蔷梅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柯颉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