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一初字第01691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荟博工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陵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安徽荟博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一初字第01691号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陵县籍山镇。法定代表人:骆克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宏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宏,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荟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陵县籍山镇。法定代表人:汪家子,董事长。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荟博工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潘文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宏斌、周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荟博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27日,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南陵支行签订了人民币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该行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原告是贷款的担保人。2012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被告以土地使用权、地上物、机器设备等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替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南陵支行支付了本息人民币100.838158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代偿款项100.838158元、或变卖抵押物实现债权;实现债权费用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安徽荟博工贸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被告安徽荟博工贸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5月27日至2012年5月26日,利率按起息日基��利率上浮15%计算。同日,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贷款500万元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1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南担(2011)抵押字第41-1号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总金额为伍佰万元整,期限自2011年5月27日至2012的5月26日止,抵押物为被告已建成的建筑面积2448平方米的一幢三层综合楼、正在建设的建筑面积1905平方米的厂房及上述两幢建筑物所占用的18.3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被告已向南陵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6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南担(2011)抵押字第41-2号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总金额为伍佰万元整,期限自2011年5月27日至2012年5月26日止,抵押物为被告拥有的下列机器设备:镍网设备5台、镍网设备(长线)1套、CW26163型车床4台、整流器3台、镍网设备18台,以上设备原值850万元,原告认定抵押价值为400万元;原、被告并于2011年7月15日在南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书。还款期限届至,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向银行支付本息1008381.5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贷款凭证、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动产抵押登记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还款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500万元贷款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反法律规定。还款期限届至,被告未予还款,原告依照担保合同履行了连带清偿责任,向银行支付本息1008381.58元。现原告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还款,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被告以土地使用权、房产、设备等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原、被告并依法办理了相关抵押权登记手续,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反担保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故原告可以诉请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一幢建筑面积2448平方米的三层综合楼、建筑面积1905平方米的厂房、以上建筑物所占用的18.3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机器设备等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荟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1008381.58元。二、如果被告安徽荟博工贸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履行前项给付义务,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可以申请本院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8元,由被告安徽荟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文阁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周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