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初字第725号原告赵某,男,汉族。被告王某,女,汉族。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初关系较好,后因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关系不睦。2009年4月,被告以去娘家为由离家出走不归,随后经我多次寻找至今杳无音讯。现被告已离家出走是三年之久,长期不尽家庭义务,已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也已彻底破裂,故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返还彩礼25800元。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29日在宁县新庄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初关系尚可,后因琐事多次发生矛盾关系不睦。2009年4月,被告借故外出不归,后经多次寻找至今杳无音讯,原告遂诉讼到庭要求离婚。审理中,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本院即于2012年6月20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既未提起答辩又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被告之母及被告之胞弟王玉宝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双方又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对原告要求由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告可待被告下落明确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赵某与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维斌人民陪审员 段 峰人民陪审员 石治家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