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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0)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10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冒名“于文龙”),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福平,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6月17日,在本市江干区九堡镇九月庭院1幢1单元11层楼梯口,窃得被害人杨善斌停放于此的粉色折叠自行车1辆。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6月20日下午,在本市江干区九堡镇九月庭院11幢3单元地下自行车库,窃得被害人贺豪停放于此的黄色自行车1辆。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6月23日凌晨,在本市江干区九堡镇九洲芳园2幢2单元1602室门口,窃得被害人戴文卫的永久牌山地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0元。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6月23日8时许,在本市江干区九堡镇九洲芳园2幢1单元地下自行车库,窃得Mountean牌山地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01元。案发后,已追回部分赃物。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节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善斌、贺豪、戴文卫的陈述,证人李广全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海霞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