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永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蔡电宝与永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电宝,永嘉县公安局,李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温永行初字第23号原告蔡电宝。委托代理人陈明和、曾竞孝。被告永嘉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徐志宏。委托代理人金立斌、陈久梯。第三人李淼。原告蔡电宝诉被告永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即向被告永嘉县公安局及第三人李淼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电宝,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明和、曾竞孝,被告永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金立斌、陈久梯,第三人李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2月16日,永嘉县公安局作出永公决字(2012)第3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0年10月14日下午15时30分许,李淼到永嘉县电业局三楼孙雄办公室门口向麻王崇解释、理论前一天来电业局出勤情况时,蔡电宝将李淼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李淼的伤势为未达轻伤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蔡电宝殴打他人,情节较轻,作出对蔡电宝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被告为了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事实方面证据:1、蔡电宝询问笔录,证明蔡电宝陈述事发时因怕李淼和孙雄发生冲突,于是过去劝架,李淼不听劝,就用双手抓住李淼右手手腕处往斜对面的墙上拉,然后用右手压在李淼的胸口让他靠在墙上制止他继续往孙雄那里去;2、李淼询问笔录,证明李淼陈述其案发当日去找领导理论,发生争吵后副局长蔡电宝过来说“吵什么吵,再吵搞死你”,自己接了一句,蔡电宝就用右手掐住其脖子,用左手把他右手反扭过来,接着他的头被撞到墙上,后来有人把蔡电宝拉开;3、金环询问笔录,证明金环陈述案发当日其在办公室里忽然听见外面有吵闹声,出去看见李淼在和蔡电宝在说什么,声音很大,我叫李淼到我办公室,但李淼说不去了,我接着就回自己办公室了;4、孙雄询问笔录,证明当时麻王崇和李淼吵起来了,办公室另一头蔡电宝听见声响,也出来了,到其办公室门口,问李淼:“李淼,你在局里这么吵干什么啊?”然后就用手拉住李淼的右手,往走廊的西边拉;5、麻王崇询问笔录,证明2010年10月14日下午,其在电业局局长孙雄办公室汇报有关前一天李淼有无正常上班的事情,后来李淼过来与其发生争吵,被孙雄局长劝住,后蔡电宝副局长过来,见李淼在争吵就一把拉住李淼的手往外拉,拉到走廊的墙边;6、温建阳询问笔录,证明2010年10月14日下午,看见李淼和一群同事在争论,我问李淼到永嘉县电业局有无请假,在这里扰乱秩序是违反局规的,李淼就去打电话了,自己也就回办公室了,后来民警来了。7、徐青青询问笔录,证明2010年10月14日下午,其在电业局局长孙雄办公室汇报工作,后来李淼过来与麻王崇发生争吵,被孙雄局长劝住,后蔡电宝副局长过来,见李淼在争吵就一把拉住李淼的手往外拉,往外面走廊墙边拉,就是把李淼从孙局长的办公室门口拉出来;8、张小峰询问笔录,证明2010年大概十月份的一天下午,当时在上班,听见外面走廊乱哄哄,出来看到孙雄办公室对面位置蔡电宝用手拉着李淼的手,而李淼好像有点不想让蔡电宝拉的意思,在那里挣脱,后来就被同事拉开了;9、倪云亮询问笔录,证明2010年大概十月份的一天下午,当时在永嘉县电业局三楼有事情,听见走廊有人大声起来,出来看到李淼在孙雄办公室门口,蔡电宝拉着李淼的手,往办公室的反方向拉,快到墙边的时候,李淼可能不想让蔡电宝拉住手,就挥动手想挣脱开,后来同事把他们拉开;10、人口信息,证明李淼等人的身份;11、行政复议材料,证明蔡电宝向永嘉县人民政府就公安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永嘉县人民政府维持了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12、李淼被殴打的视频监控,证明案发现场的监控设备记录了案发过程的事实。(二)程序方面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于2010年10月14日依法受理本案;2、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蔡电宝殴打他人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3、送达回执,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害人李淼;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蔡电宝告知拟作出公安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以及相关的权利等事项;5、调解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进行调解,但双方意见分歧,未能达成协议的事实;6、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延长办案期限的事实;7、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存根,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李淼人体损伤程度委托鉴定并将鉴定结论告知双方当事人的事实;8、10月14日下午事件发生经过,证明永嘉县电业局出具的对本案的发生经过的说明;9、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案发时案发地点的视频监控进行提取的事实;10、方位图,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案发地点予以制作方位图的事实。原告蔡电宝诉称,2010年10月14日下午,第三人李淼到原永嘉县电业局局长孙雄办公室发生争吵,原告上前劝架,把第三人拉开制止他打人,防止事态恶化。被告认为原告殴打第三人李淼,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永公决字(2012)第3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申请法庭调取了鉴定案本中李淼的病例、受伤照片;并申请鉴某出庭作证。被告永嘉县公安局辩称,2010年10月14日下午15时多,第三人李淼到永嘉县电业局三楼孙雄办公室寻找麻王崇。在开门时,第三人李淼即与孙雄和麻王崇发生争执,原告蔡电宝不分青红皂白,出手殴打第三人李淼。经鉴定,李淼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程度。被告据此作出的永公决字(2012)第3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其行政处罚。第三人李淼述称,2010年10月14日,第三人到永嘉县电业局反映情况是正当行为。被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分析和认定如下:(一)对于各方无异议,经审核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而予以认定的证据:被告提供的受案登记表、送达回执、10月14日下午时间发生经过、提取笔录、方位图、金环的询问笔录、人口信息、调解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复议材料,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于蔡电宝询问笔录、李淼询问笔录,孙雄、麻王崇、温建阳、徐青青、张小峰、倪云亮等人的询问笔录,综合多份证人询问笔某的陈述,对能相互印证的如下事实予以认定:蔡电宝去劝架,李淼不听劝,蔡电宝抓住李淼的右手,强行拉他到走廊墙角边,用右手压制李淼的胸口,让他靠在墙上的基本事实。并有李淼被伤害的视频监控,也印证该事实。对于李淼称头部被打,蔡电宝予以否认,无其他证据印证,依法应不予认定。对于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被告认为证明公安机关对蔡电宝殴打他人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而原告认为此组证据说明公安机关是超期作出处罚决定的,违反了法律规定,延长期限没有经过上级公安机关审批,被告反驳认为办案单位是派出所,该案已经向县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综合可以认定被告办案期限经批准延长后仍严重超期,其他程序已依法进行。对于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存根,被告认为其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李淼人体损伤程度委托鉴定并将鉴定结论告知双方当事人的事实,原告则对两份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是相互矛盾的。庭审时,依原告的申请,传唤了鉴某吴某、全某出庭作证。而鉴某称第二份鉴定结论,是根据经办民警提供的资料和医院病历记载、照片等综合材料而作出的,经法庭质证可以确认是有鉴定资格机构按规定程序作出的,结合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原告申请法庭调取的鉴定案本中李淼的病例、受伤照片可以相互印证,故对该份鉴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0月14日下午15时30分许,李淼到永嘉县电业局三楼孙雄办公室门口,向麻王崇解释、理论前一天出勤情况时,发生了争吵。蔡电宝去劝架,李淼不听劝,便拉扯李淼到走廊的墙边,用右手压制李淼的胸口,让他靠在墙上,在拉扯过程中造成李淼受伤,李淼向被告报警称被人打伤,被告于当日立案调查,其中两次委托鉴定,2010年11月17日经法医鉴定为未达轻伤程度,并告知了双方事人,双方都没有申请复核。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再次告知原告拟对其进行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他权利事项,然后作出永公决字(2012)第377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蔡电宝处以罚款500元,并于当日送达。3月11日,蔡电宝向永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5月10日永嘉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该处罚的决定。原告因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在劝架过程中与第三人李淼发生拉扯、推搡,致第三人右手腕部少许软组织挫伤(未达轻伤程度)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凿,被告据此作出处罚五百元罚款并无不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作出处罚严重超期,属程序瑕疵,本院予以指正,但并无损害原告的权益。原告称没有殴打过第三人,也没有造成第三人伤势,要求撤销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电宝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蔡电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群雾代理审判员 胡朝俊人民陪审员 戴新建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璐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