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吉中民一终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别文娇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别文娇,高嘉,王国庆,申作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吉中民一终字第6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别文娇,住蛟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嘉,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陈思,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国庆,现服刑于长春市兴业监狱。原审被告:申作辉,住蛟河市。上诉人别文娇因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蛟河市人民法院(2012)蛟民一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别文娇,被上诉人高嘉及委托代理人陈思,被上诉人王国庆,原审被告申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嘉在原审时诉称:2010年6月26日,我以115,000.00元的价格从王国庆处购买了欧曼牌货车。该车因原车主申作辉拖欠别文娇借款被法院扣押。我以案外人身份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我认为法院裁定驳回的理由不能成立。我从王国庆处购得欧曼牌货车证据确实充分,且我购车后一直占有、使用该车直至被法院扣押。机动车买卖不以变更登记为准,而应以交付为准,这已是《物权法》实施后被公认的原则。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答复》及《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答复》均明确了机动车所有权是交付取得制度。所以法院以机动车属于特殊动产,变更所有权应到车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为由,认定该车所有权人为申作辉是错误的。综上,请法院查清事实,撤销(2012)蛟执外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欧曼牌大型货车的扣押,并依法确认原告对欧曼牌货车享有所有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别文娇在原审时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申作辉在原审时辩称:车是我的,不是原告的。王国庆在原审时述称:这辆车是我卖给高嘉的。于敬杰和我在别文娇处借款8万元,用申作辉的车作抵押。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6月26日,原告从王国庆处以115,000.00元的价格购买欧曼牌大型货车一辆,并从事运营。2010年10月8日别文娇与申作辉、王国庆、于敬杰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申作辉向别文娇借款本金88,000.00元,借款时限为2010年10月8日至2010年11月8日,并用申作辉名下的欧曼牌大型货车作为抵押,于敬杰、王国庆在担保人处签字。后王国庆偿还被告别文娇8,000.00元,因余款至今未付,别文娇将申作辉起诉至法院,本院作出(2011)蛟民二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申作辉偿还别文娇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别文娇申请本院执行,在执行中,本院扣押被执行人申作辉所有的欧曼牌大型货车一辆。因案外人高嘉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2)蛟执外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机动车辆属于特殊动产,变更所有权应到车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现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是被执行人申作辉,且被执行人申作辉否认将该车卖给王国庆的事实。高嘉没有证据证明王国庆已从被执行人申作辉处取得车辆所有权的证据。因此,该车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申作辉,高嘉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驳回案外人高嘉的执行异议。高嘉不服该裁定,于2012年4月26日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要求撤销(2012)蛟执外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欧曼牌大型货车的扣押,并依法确认原告高嘉对该车享有所有权,并要求两名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要求撤销(2012)蛟执外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欧曼牌大型货车的扣押,并依法确认原告对欧曼牌货车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其本质是要求解除争议货车的强制执行状态,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争议车辆应否停止执行。本院认为原告执行异议之诉的理由成立,应当停止对欧曼牌大型货车的执行。第一、高嘉与王国庆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高嘉以11.5万元的合理价格从王国庆处购买了该争议货车,并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已2年时间,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应当认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高嘉同时从王国庆处取得了机动车登记证、道路货物运单领购证、申作辉名下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货物运输营业税代开发票、纳税人认定证书等车辆营运的相关手续,独自对该货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同时庭审中,证人证言也能够佐证高嘉占有使用该争议车辆的事实,故高嘉系该争议车辆的合法占有人。虽然被告申作辉、别文娇对该协议书提出异议,认为是后补的,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从交易过程来看,无法认定高嘉与王国庆之间的车辆买卖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故,高嘉与王国庆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第二、本案争议车辆虽然登记在申作辉名下,申作辉主张该车系其所有,是出租给王国庆,但申作辉没有证据证明其将车租给王国庆并收取租金这一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申作辉对于该争议车辆系租给王国庆的辩解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庭审中王国庆已经承认其是以15万元的价格从申作辉处购买该争议车辆后又以11.5万元的价格卖给高嘉,故申作辉主张该车系其所有,并出租给王国庆的主张不成立。如果申作辉认为王国庆擅自处分其所有的货车,侵犯其所有权,应当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因此,本院在执行中扣押欧曼牌大型货车不妥,应予纠正。原告要求撤销(2012)蛟执外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欧曼牌大型货车的扣押,并依法确认原告对欧曼牌货车享有所有权的请求可待本案判决生效后,由执行部门作出结论,不属于本案评判的范围。原审判决主文:停止对欧曼牌大型货车的执行。原审判决后,别文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蛟河市人民法院(2012)蛟民一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高嘉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6月26日高嘉从王国庆处以115,000.00元的价格,购买欧曼牌大型货车一辆”是错误的,如果此时被上诉人王国庆将车辆卖给了高嘉,则近4个月后为什么又会在未经高嘉同意的情况下用该车做抵押到上诉人处借款88,000.00元,被上诉人王国庆在一审中也承认在上诉人借款时是用诉争车辆作抵押的,显然一审判决不符合情理和逻辑。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高嘉与王国庆签订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是错误的。上诉人对二被上诉人间存在车辆买卖关系是有之异议的,被上诉人高嘉向法庭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原审被告申作辉拥有所有权的车辆是如何合法转移到了被上诉人王国庆手中,车辆的所有手续均登记在原审被告申作辉的名下,被上诉人高嘉在不能确信王国庆合法取得诉争车辆的情况下购买该车存在恶意,因此无法排除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高嘉在二审时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已经对诉争车辆办理了抵押的说法不成立,因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车辆抵押必须办理抵押登记,上诉人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不成立也未生效。2、高嘉从王国庆处取得车辆后占有使用达两年之久,对此一审已经提供了证据,车辆买卖是合法有效的。王国庆在二审时辩称:车是我的,我卖给高嘉了,我从申作辉处买的车。申作辉在二审时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别文娇申请证人于敬杰出杰作证,用以证明2010年12月王国庆用车运货,车还没有卖,如果卖车也是在2011年1月以后的事实。被上诉人高嘉质证认为按照证据规则规定,证人应某某出庭作证,二审不应出庭作证,证明的内容不真实,且与本案上诉人之间有利害关系,其与王国庆、申作辉一起向上诉人借款,证人证言不应该被采信。被上诉人王国庆质证认为其将车卖给高嘉,其向别文娇借款。原审被告申作辉质证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证人于某某证明王国庆运货的事实,不能证明车辆是否出卖的事实,对此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经过二审庭审调查,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此规定,上诉人别文轿申请法院依法执行诉争车辆时,该车已经被上诉人高嘉实际占有并使用,本院通过二审庭审调查,被上诉人王国庆确认将诉争车辆买卖给被上诉人高嘉,因此被上诉高嘉依法取得诉争车辆的所有权,上诉人别文娇再行申请执行诉争车辆,侵害了被上诉人高嘉的合法权益,本院无法支持。虽然上诉人别文娇主张王国庆在将诉争车辆转让给上诉人高嘉之前已经向其进行了抵押,并借款88,000.00元钱,但因上诉人别文娇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其抵押不影响被上诉人高嘉合法取得诉争车辆的所有权,其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亦无法支持。综上,上诉人别文娇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别文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志军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丁照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邵馨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