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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河法少刑初字第11号

邓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20-03-05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邓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河法少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94年6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东省陆河县。2009年10月27日,因涉嫌抢劫罪经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9月29日到陆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执行逮捕,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9月27日,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河检刑诉字[201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城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9月18日16时,被告人邓某伙同彭广都、朱伟立(两人均已判刑)、叶绍力、邓飞琪(两人均另案处理)窜到陆河县河田镇河南居委办公楼后面实验中学门口附近,看见实验小学学生叶某放学骑一辆美利达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00元)经过,五人遂上前将叶某围住,邓飞琪将叶某拉下车,彭广都搜出叶某左裤兜内的现金人民币20元,后邓飞琪将自行车骑走。当晚,彭广都和邓飞琪以240元将自行车卖给丰田村的彭某3,二人均分赃款。当天下午5时许,被告人邓某与同案人朱伟立、叶绍力三人又窜到县城朝阳路举子街,看见实验小学学生彭某1一个人骑一辆黑色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20元)经过,三人遂上前拦停被害人,叫被害人彭某1下车,邓某等人抢过自行车后逃离现场。当晚,彭某1的亲戚彭海滨在河南小学前面的一间小店找到朱伟立,将该车追回。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邓某及同案人彭广都、朱伟立、邓飞琪、叶绍力的供述;被害人叶某和彭某1的陈述;证人彭某2、彭某3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邓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邓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16时,被告人邓某伙同彭广都、朱伟立(两人均已判刑)、叶绍力、邓飞琪(两人均另案处理)窜到陆河县河田镇河南居委办公楼后面实验中学门口附近,看见实验小学学生叶某放学骑一辆美利达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00元)经过,五人遂上前将叶某围住,邓飞琪将叶某拉下车,彭广都搜出叶某左裤兜内的现金人民币20元,后邓飞琪将自行车骑走。当晚,彭广都和邓飞琪以240元将自行车卖给丰田村的彭某3,二人均分赃款。当天下午5时许,被告人邓某与同案人朱伟立、轩叶绍力三人又窜到县城朝阳路举子街,看见实验小学学生彭某1一个人骑一辆黑色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20元)经过,三人遂上前拦停被害人,叫被害人彭某1下车,邓某等人抢过自行车后逃离现场。当晚,彭某1的亲戚彭海滨在河南小学前面的一间小店找到朱伟立,将该车追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陆河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9月29日,因涉嫌抢劫被批捕后在逃的犯罪嫌疑人邓某(男,1994年6月3日生,身份证号码,户籍地为陆河县上护镇罗各村)到该局投案自首。邓某对其于2009年9月18日伙同同案人彭广都、朱伟立、叶绍力、邓飞琪窜到陆河县河田镇河南居委办公楼后面实验中学门中附近,抢一学生的自行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局依规定对其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未发现邓某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2、陆河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邓某的的身份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陆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情况。4、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2010)陆河法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的刑事处罚情况。5、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该相片经被告人邓某庭审时确认无误。(二)证人证言1、证人彭某2的证言:彭某1是我堂叔,是实验小学的学生。2010年9月份刚开学不久的某一天,具体时间忘记了,彭某1在下午放学回家的路上自行车被人抢走了。当晚7时许,他告诉了我被抢的事,我听后便帮忙寻找车。9点多,我在河南小学附近见到朱伟立,因我以前已经知道朱伟立经常有偷抢自行车来卖,便故意试探问朱伟立有无自行车可卖。朱伟立答,有,并叫另一个人(我不认识)去牵出了一辆自行车,要价250元。我说,好,并对朱伟立说没带钱,由我骑回家去拿钱。朱伟立同意了。我将车骑回让彭某1辩认,彭某1认出是其下午被抢的车。我便叫上几个同学将车骑到河南小学附近,见到朱伟立后对他说此车是我亲人的,我要骑回去。彭伟立不敢说什么,我便将车骑回去交给彭某1了。朱伟立当时对我说车是抢来的,我不知道他与哪些人一起抢。我当时觉得没有必要,所以没报警。2、证人彭某3的证言:邓飞琪是我河南小学时的同学,2009年8月半前我向他买过一辆自行车。我是在河南小学附近向他买的,是美丽达牌的,九成新,价款240元。邓飞琪没告诉我该车的来路,当时也只有我两人在交易现场,邓飞琪也没车辆的合法手续。约十月间,我在县城中行处将该车卖掉了,是卖给一个我不认识的人,价款240元。(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叶某的陈述:2009年9月18日下午16时15分许,我放学回家后,骑着一辆自行车往实验学校,准备去打球。在途经陆河县河田镇河南居委办公楼后面的路上,路旁大约有十个十五六岁的男性青年,其中三四个跳出来拦住我的自行车,随后从附近又走过来七八个男青年把我围住,大力把我从自行车上拉下来,将我的自行车骑走。拦我自行车的人还上前来问我身上有无带钱,我说没有,他们就强行搜我身,将我左裤袋的20元搜走,搜完后他们就离开了。抢我车的人中,我认识一名叫朱伟立,还有两个人,一个外号叫“朱皮”,另个叫“矮子”,其他人我不认识。他们没有打我,我也没有受伤,只是有些疼痛。被抢的自行车是美利达牌,白色,车前有白色车篮,车头右边刹车旁有一个反光牌,是在自行车车行买的,价款470元。2、被害人彭某1的陈述:2009年9月中旬的某一天,我放学回家途中经过举子街路段时,遇到三个约十六岁的男孩,将我的自行车拦停。其中一个矮个子,头发略有点黄的人对我说:下车,将车给我。我见他们人多,便将车交给他们,矮个子的人便将我的车骑走,我便让我同学载我回家。当晚,我将事情告诉我的堂侄彭某2后,他便帮我寻找车。9时多,彭某2将我的自行车找到后,骑回来给我认,我确认是我的自行车后,彭某2便去向抢劫者要回了自行车。现在该车在我家中,是蓝色美利达牌的,带车篮,9月间刚买来上学骑的,价款476元。抢我车的人没带工具,也没打我。我不认识他们,现在也认不出他们来,我堂侄彭某2认识他们当中的一个。(四)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1、陆河县公安局陆公(刑)勘[2009]15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勘验检查情况:现场位于陆河县河田镇河南居委办公楼至实验中学路段。中心现场在河南居委办公楼北边的水泥路上。补充现场勘查时,未发现有作案时留下的痕迹物证。现场勘查于2009年10月10日12时45分开始,2009年10月10日13时10分结束。现场勘查制现场图一张。2、陆河县公安局陆公(刑)勘[2010]01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勘验检查情况:现场位于陆河县河田镇县国税局背后十字路口举子街上。该街十字路口西侧有铁栏杆,东南侧是菜地。补充现场勘查时,现场已被破坏,没有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现场勘查于2010年1月12日15时10分开始,2010年1月12日15时40分结束。现场勘查制现场图一张。(五)鉴定结论陆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陆价认字[2010]05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美利达自行车两部鉴定单价分别为400元、420元,合计820元。鉴定基准日:2009年9月18日。(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邓某的供述:2009年9月的一个下午,我与彭广都、叶绍力、邓飞琪(我的亲弟)、朱伟立四人约好在河田镇实验中学侧旁的河南居委办公楼附近等候抢放学出来的学生的自行车。放学时,有一名学生从实验中学骑自行车出来,不知当时是叶绍力还是朱伟立上前拦住该学生的自行车,我们几个人都围了上去,彭广都从该学生身上搜了现金人民币20元,邓飞琪顺手把那学生从自行车上拉下来,那学生就自行离开,彭广都和邓飞琪就把自行车骑走。之后,我和叶绍力、朱伟立又抢一部自行车。是朱伟立上前拦住一学生的自行车,并叫学生下车,然后朱伟立直接把自行车骑走,我和叶绍力也离开抢车的地方。是朱伟立提出要去抢劫的,朱伟立和彭广都叫我去参加。抢的过程中,两次我都只是围上去,没有动手。被抢的学生约十二岁左右,是男孩子,没有受伤。我们没带凶器,只是第二次抢车时,朱伟立有拿一块砖头吓那学生。被抢的自行车是美丽达牌,黑色。第一次抢的那辆车被彭广都和邓飞琪卖掉,我不知卖到哪、卖多少钱,我也没分到钱;第二次抢的那辆在当晚就还给车主了。我一个朋友彭海滨说他认识车主,劝我把车还给车主,所以我就把车还给车主了,在这两次抢劫中,我什么时候好处都没得到。2、同案人彭广都的供述:2009年9月18日下午4时许,我和邓飞琪、邓某、朱伟立、叶绍力共五人事先商量好抢学生的自行车,就到实验中学侧旁的河南居委办公楼附近等候。4时15分许,一名学生骑一辆白色的美丽达牌自行车从实验中学出来,叶绍力见到后,就骑自行车过去拦下那学生,并大声叫我们过去。我和邓飞琪、邓某、朱伟立过去后,邓飞琪把那学生从车上拉下来,我在那学生左裤袋搜到20元人民币,那学生自行离开,邓飞琪就骑那抢来的自行车,我骑邓飞琪的自行车离开。之后,叶绍力、邓某、朱伟立三人又抢了一部黑色的自行车。我们没带凶器,当天20时,我抢的那辆白色美丽达牌自行车在联发一街路边卖给丰田村彭伟盘儿子彭某3,价款240元,我和邓飞琪各分一半,包括搜到的20元,都被我们花掉。另一辆自行车要问叶绍力等人才知道。3、同案人朱伟立的供述:证实朱伟立因涉嫌抢劫被逮捕。4、同案人邓飞琪的供述,2009年9月18日下午16时20分许,我与朱伟立等人约好一起到陆河县河田镇河南居委办公楼后面去抢放学回家的学生。去到后,朱伟立、叶绍力、邓某三人骑自行车从实验中学沿着河南居委办公楼后面的路往吉康华苑方向骑去,我和彭广都就骑一辆自行车在他们后面,在河南居委办公楼后面拦到一个骑自行车、穿实验学校校服的学生,当他们把该学生拉下自行车后,我就冲上去把车骑走。可能彭广都有搜学生的身,但当时我已经骑自行车先走了。抢的是白色的美利达牌自行车,八九成新,有车篮。当晚,彭广都将抢的车卖给丰田村大头盘的儿子彭阿颂,价款240元,我与彭广都各得120元。5、同案人叶绍力的供述:2009年9月18日16时30分许,我和彭广都、邓飞琪、朱伟力在实验中学附近拦下一个11岁左右的学生,彭广都、邓飞琪把那学生骑的一辆白色美利达自行车抢走了。具体是彭广都、邓飞琪二人去抢,我和朱伟力在旁边看,不清楚他们抢的自行车的去向。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邓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且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故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彭武志

审 判 员  陈永凡

人民陪审员  黄显亚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利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