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巡民初字第255号
原告:叶春富。
被告:柴宏明。
原告叶春富诉被告柴宏明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荣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春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春富起诉称:原告在柯城区姜家山乡柴家村经营饭馆。被告柴宏明系姜家山乡后姜村村民主任,曾多次到原告经营的饭馆就餐,餐后对就餐金额均签名予以确认。经结算,被告柴宏明尚拖欠餐费2380元,另外与胡月华共同拖欠餐费90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餐饮费2380元整;
二、被告支付与胡月华共同餐饮费的50%,计451.5元整;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餐饮确认单7份,证明被告柴宏明到原告处就餐并且拖欠餐饮费2380元的事实。被告柴宏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叶春富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在姜家山乡柴家村经营饭馆。2010年4月22日至2011年8月15日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经营的饭馆就餐,餐后对就餐金额均签名予以确认,餐饮费用共计2380元整,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餐饮服务,被告接受原告的服务之后,均在菜单上签名予以认可,双方形成餐饮服务合同。现被告累计拖欠餐饮费共计2380元,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主���由被告支付餐饮费238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柴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柴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春富餐饮费共计2380元。如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柴宏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荣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晓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