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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商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六林不服被告商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六林,商城县公安局,肖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商行初字第13号原告陈六林,男,1951年12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系陈六林儿子),1973年4月10日生。被告商城县公安局,位于商城县城关镇温泉大道165号。法定代表人周从贵,政委。委托代理人盛启润(系被告鲇鱼山乡派出所民警),男,27岁,汉族,警察,住商城县城关镇三和阳光城。委托代理人周阔(系被告法制室民警),男,30岁,汉族,警察,住商城县城关镇富康小区。第三人肖某甲(曾用名肖昌有),男,1972年7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心元(系肖某甲妹夫),男,1973年4月10日生。原告陈六林因要求被告商城县公安局履行治安管理处罚法定职责一案,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8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肖某甲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六林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盛启润、周阔,第三人肖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心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六林于2012年7月4日向被告商城县公安局提出对第三人肖某甲的治安行政处罚口头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决定。原告陈六林诉称:肖XX、李XX(营)夫妇占我家老宅,前几年说以田交换建房并给予经济补偿,但拖到后来还遭到对方辱骂、殴打。2012年5月26日16时许,肖XX继续强行在我老宅院内施工,其家人多次劝阻不听,我去拉闸停电,儿子陈某甲护我被对方几个人压住处于群殴状态,我担心儿子就上前拉扯,这时肖某甲冲过来对我拳打脚踢,倒地休克,现治疗至今仍遗留病症。肖某甲殴打我,商城县公安局只对李XX作出了200元的罚款,没有对肖某甲进行治安行政处罚是不公正的,为此请求人民法院裁判商城县公安局对肖某甲给予治安行政处罚。被告商城县公安局辩称:2012年5月26日,鲇鱼山派出所接110指令称:在商城县鲇鱼山乡木头河村花园组有人打架,接报后,随即赶往现场。经查,陈六林与肖XX、李XX(营)夫妇系邻居,肖XX家正在建新房,陈六林认为其建房占用了自家的土地,随后多次到现场阻扰施工。16时许,肖XX家继续施工时,陈六林不让其施工,陈六林的儿子陈某甲手拿一块砖来砸肖XX的丈夫李XX,双方发生殴打撕扯,肖XX的哥肖某甲和干活的人看到就去拉劝,此时陈六林也前去拉劝陈某甲,但陈某甲不听,把陈六林抖倒在地,此后,陈某甲说陈六林是被肖某甲打伤的。肖某甲是帮肖XX建房的,不是被肖XX雇来打架的。双方经人体损伤程度均达不到轻伤标准。但李XX头部出血,伤势较重,且陈六林多次阻扰施工,陈某甲拿砖砸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于2012年7月3日分别对陈某甲、李XX作出商公(鲇)决字(2012)第0599号和商公(鲇)决字(2012)第05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某甲作出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元的处罚和对李XX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此决定,可以在收到此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信阳市公安局或商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依法向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陈某甲即向商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复议机关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商政行复决字(2012)2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商城县公安局商公(鲇)决字(2012)第05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肖某甲在双方发生撕扯中未对陈六林进行殴打,有李XX、肖XX、肖某甲、万XX、岳XX、岳一X、廖某某、熊一X的证言证实。我局认为,本案中未对肖某甲给予治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审查,并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肖某甲述称,我帮肖XX妹家建房,发生纠纷时没有殴打陈六林,请法院审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商城县公安局于2012年9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被告工作人员分别调查陈某甲、李XX、肖XX、陈六林、肖某甲、万XX、岳XX、岳一X、廖一X、熊一X的证言及李XX、陈六林、陈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报告书。证明纠纷发生的经过及人体损伤程度。2、被告商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商公(鲇)决字(2012)第0599号和商公(鲇)决字(2012)第05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商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商政行复决字(2012)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在这起治安案件中已对相对责任人分别作出了行政治安处罚。经质证,原告认为,肖某甲参与了殴打陈六林,被告没对其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商城县公安局作出的商公(鲇)决字(2012)第0599号(复印件)和商公(鲇)决字(2012)第05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商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商政行复决字(2012)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3、陈六林、杨维啟、陈长力的指证书(复印件)、陈某甲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现场照片3张。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证言材料为本人及妻子所写,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无真实性,陈长力的证言不能证明肖某甲殴打了陈六林,其土地使用权归属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提出,李XX、肖XX、肖某甲、万XX、岳XX、岳一X、廖一X、熊一X所作证言材料不能采信,陈某甲的证言有改动,陈六林的证言无异议;对陈六林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认为鉴定轻了;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及相关证人的笔录能够相互印证,第三人肖某甲没有参与殴打,对于原告认为陈六林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轻了,公安机关已告知原告,如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可在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而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故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提出,被告对第三人肖某甲应给予治安行政处罚;被告提出,对于发生纠纷的双方依据查明的事实,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治安处罚,没有对第三人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提交的该组证据仅证明对该起治安案件已对相关的责任人作出了行政治安处罚,与本案无关。三、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2组证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第3组证据原告提出,肖某甲殴打了陈六林;被告提出,肖某甲没有殴打原告的情况,土地权属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认为没有参与,只是来帮建房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3组证据,陈六林、杨维啟是利害关系人,陈长力的证言不能证明肖某甲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肖XX和李XX是夫妻关系,与陈六林系邻居,肖XX家建新房请其哥肖某甲帮忙,陈六林认为其建房占用了自家的土地。2012年5月26日16时许,肖XX继续施工时,陈六林不让施工,并去拉闸停电,其儿子陈某甲手拿块砖来砸肖XX的丈夫李XX,双方发生殴打撕扯,肖XX、肖某甲和在场干活的人看到后去拉劝,陈六林也去拉劝陈某甲时被抖倒在地,后双方均有人受伤。被告接警后,调查了原告、第三人及在场人,在核实上述事实后,商城县公安局分别作出了商公(鲇)决字(2012)第0599号和商公(鲇)决字(2012)第05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无证据证明肖某甲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公安机关未对肖某甲处罚。本院认为,被告对第三人未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在事实、证据认定方面,有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笔录相互印证,证明第三人没有殴打原告的行为,被告对参与殴打的人员分别作出了治安行政处罚。原告对事实、证据的质疑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有殴打他人行为,且第三人亦不认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对第三人给予治安行政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六林要求被告商城县公安局给予第三人肖某甲治安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陈六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戴承芳审判员  周美来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