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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孔献才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孔献才挪用资金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102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献才。因本案于2011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盛少林、林晓露。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孔献才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12)温乐刑初字第8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孔献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受贿事实2009年11月份,被告人孔献才担任原乐清市乐成镇土墩塘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时,利用职权为陈某甲、孔某甲(均另案处理)承包乐清市头盔摩配产业化项目功能区填方工程谋便利,使陈某甲、孔某甲顺利获得该项填方工程。2010年2月12日,被告人孔献才在土墩塘村办公楼里非法收取陈某甲、孔某甲的好处费2万元人民币。(二)挪用资金事实2009年9月9日,被告人孔献才在担任原乐成镇土墩塘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时,未经村双委集体同意,利用职权擅自指使村出纳黄某将4万元村集体资金借给孔某乙使用,另查明,在诉讼期间,孔某乙将该款退还土墩塘村村民委员会。2010年8月31日,被告人孔献才在担任乐成镇土墩塘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时,利用职权指使村会计王某甲从村集体资金中支取10万元人民币归自己使用,至案发后,孔献才亲属于2011年11��9日才归还。(三)挪用公款事实2010年2月1日,被告人孔献才在担任原乐成镇土墩塘村村委员会主任时,未经村集体同意,利用职权擅自指使村出纳黄某等人将100万元土地征地款,以“填方款”名义通过填方工程承包人陈某甲借给张某乙用于投标营利活动,同年2月7日,张某乙归还土墩塘村100万元土地征用款。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孔献才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追缴被告人孔献才违法所得2万元,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孔献才上诉称,原判将其挪用100万元土地征用款时主体身份认定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该认定与法不符,请求二审改判。其辩护���辩称,乐清市头盔摩配产业化项目部建设指挥部并非法定征地主体,孔献才挪用指挥部“征地补偿款”款项中的100万元与土地征用无关,故孔献才并非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活动的人员,请求对此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证人陈某甲、孔某甲、王某甲、黄某、张某甲、陈某乙、林某甲、金某甲、王某甲、林某乙、朱某、孔某乙、张某乙、梅某、叶某、王某乙、金某乙、王某丙的证言,取款凭证及分配记录,协议书,孔某乙借款凭证,土墩塘村双委会议记录,交款凭证,银行进帐单、王某甲个人农行卡交易明细,张某乙农业银行卡6228460050000064716明细、银行取款凭证、非税收入代管缴款书、王某甲银行回单,村双委扩大会议记录及资金申请使用单,土墩塘村水稻专业合作社农村合作银行卡明细账及银行帐,村双委会议记录��乐成镇土墩塘村民委员会浙江省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孔献才任职证明及选举计票结果报告单、乐清市人民政府城东街道办事处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基本情况及章程,户籍证明,被告人孔献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证人黄某、王某乙、王某戊、叶某、林某乙、金某甲、王某甲、金某乙、王某丙、林某甲的证言,村双委扩大会议记录及资金申请使用单,被告人孔献才的供述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孔献才挪用的100万元系征地补偿款,补充协议书证实乐清市头盔摩配产业化项目建设指挥部向土墩塘村委会支付该部分款项是对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与村委会征地协议的具体执行与补充,其行为仍属于征地行为的部分,故孔献才系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活动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对孔献才及其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孔献才利用其担任村民委员会主任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又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村集体资金,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又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还利用职务便利,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过程中,挪用土地征用款给他人用于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又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孔献才犯数罪,应予并罚。孔献才案发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挪用资金罪行有坦白情节,且挪用的资金已归还,对该二罪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孔献才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国权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