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92号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6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吕高贵。被告李某某,男,1985年9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XX,系山东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连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高贵、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媒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3年和1998年先后生育一女一子,女孩已独立生活,男孩现随原告生活。婚后由于家庭债务,致使生活非常紧张,夫妻关系不好,经常生气吵架,2010年春节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郭向荣辩称:我同意离婚,同意分割财产,更不同意分担债务,我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家中院落一处归我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2006年12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月26日补办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8月2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甲,现随被告生活。由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与原告不在一起生活,见面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12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经调解被告同意原告离婚,但在孩子抚养和财产上仍坚持各自的请求,经调解达不成协议。另查明:原告为其母亲交纳保险金4万元,婚生男孩李某甲交纳保险金1万元,2012年1月30日邮政银行存款33000元,共计83000元。因存入时间较短,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另有被告郭良君在巨野农行存款15000元已取出,无法查取会计登记帐,2010年2月8日借给原告之弟2万元的债务已分两次归还并支付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电话录音、保证书、邮政银行交易记录、堪验笔录、村委会证明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由于被告外出,打工,影响了夫妻关系。现原告多次叫被告回家生活被告不归,夫妻关系无法维持,经做和好工作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活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2007年8月2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甲,现跟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要求抚养婚生男孩,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依法应承担抚养费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被告无固定收入,参照2012年菏泽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719元,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231570元(7719元×25%×12年)。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83000元,没有向本院提供该存款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其母亲交纳保险金4万元,婚生男孩李某甲交纳保险金1万元,2012年1月30日邮政银行存款33000元,共计83000元。因存入时间较短,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另有被告郭良君在巨野农行存款15000元已取出,无法查取会计登记帐,2010年2月8日借给原告之弟2万元的债务已分两次归还并支付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院落中间四间堂屋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应共同分割。被告要求分割分期付款的车辆一部,可折抵原告买车贷款3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分割夫妻共同债务80万元,因原告在举证时间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该债务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五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向荣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待孩子能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院落中间四间堂屋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每人两间(原告东边两间、被告西边两间)。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审判员 黄连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