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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绥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张明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绥刑初字第00108号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陕西省子洲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由绥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10月17日由绥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2)第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2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富强、马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绥德县龙湾转盘附近喝了二两多白酒,后坐车到田庄镇马家坪村,在自己的陕KZB1**号小轿车上又喝了半斤白酒后无证驾驶该车行至田庄镇,随即又返回马家坪村,在倒车时将黄某某的陕KP92**号小轿车碰撞。黄某某报警后,被告人张某某被民警带回交警队进行抽血检验。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3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程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书证受案登记表、张某某的身份信息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机动车查询信息、车辆照片、呼气检测数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鉴定委托书、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海森审 判 员  王 春人民陪审员  李 波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党飞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