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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秀民初字第838号

何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何某,薛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秀民初字第838号原告何某。被告薛某。

原告何某诉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22日、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于2012年10月22日到庭参加诉讼,但之后经本院依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2012年11月12日的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在生活习性等方面差异加大,导致产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共同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协议书,证明双方已对解除婚姻关系达成协议;3、“1+1”中国法律援助志愿者行动志愿服务协议书,证明被告在2012年7月离开桂林到来宾市从事法律援助工作。

被告薛某答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原告经常胡乱猜疑被告与其他女性有暧昧关系,目前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同意离婚。但因为了与原告结婚,被告放弃了原在河南的事业并于2010年5月来到桂林,但在桂林期间被告的事业开展的并不顺利,故离婚时原告应补偿被告2012年全年的社保费用1万元。此外,夫妻共同债务有被告曾向弟弟借款2000元,该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被告薛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接物品清单,证明原告擅自取走被告的各种证件,后在公安机关协调下,原告才将上述证件予以返还;2、律师执业证(发证日期:2011年1月20日),证明被告具有律师资格;3、律师工作证,证明被告现在来宾市武宣县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经过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结婚后因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则认为原告胡乱猜疑其与其他女性有暧昧关系等原因,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并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被告均系二婚,被告与前妻共生育四名子女,原、被告结婚后,该四名子女均未与原、被告共同生活,目前该四名子女均已成年。原告与前夫未生育子女。被告现在来宾市武宣县从事法律援助工作,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其主张现收入为3000元/月。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结婚后未能珍惜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诉后亦确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提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主张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被告向其弟弟所借的2000元,但因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规定,因庭审中被告主张其现收入为3000元/月,故其要求原告在离婚时补偿其社保费用1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薛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2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由被告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钟 勇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谢菲菲第4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