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柯交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徐根花与陈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根花,陈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交民初字第183号原告:徐根花。委托代理人:王相。被告:陈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徐斌。委托代理人:肖滨。原告徐根花为与被告陈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根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良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根花起诉称,2011年10月1日9时30分,原告乘坐由沈炜(系原告女婿)驾驶的沪J×××××号小型轿车,沿苦狮线自东向西行驶到衢州市柯城区苦狮线与万坞线路口时,与自柯城区九华乡沐一村驶往寺坞村及九华山方向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陈良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及两车内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衢州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2011年11月21日,该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认定,被告陈良与沈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陈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2年5月4日,原告的伤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被告至今未予赔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9613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部分由被告陈良按50%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根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衢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住院病历一份(三页)、出院记录一份、CT报告单四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8天及治疗过程的事实。二、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16张、挂号费票据2张、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花费医疗费计25154.01元的事实。三、衢州市人民医院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四、衢州市人民医院证明书6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建议休息6个月的事实。五、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因伤治疗和参加事故处理花费交通费300元的事实。六、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为12周;营养期限为8周,花费鉴定费2180元。七、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作出衢公交柯认字(2011)第12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陈良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陈良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但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应为180天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在2000元到3000元比较适合。护理期限过长,应在2个月内为宜。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徐根花提供的证据一、二、五、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据二经审查,原告住院医疗费中有代扣伙食费7.5元应予��剔除,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三、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期限过高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伤后住院时间为18天,出院后医院出具建议休息时间为6个,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既未提出文证审核申请,又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应确定为198天。原告的伤后护理期限是按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的鉴定12周为依据,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的证据证明,故本院采纳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陈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视为其放弃其自身的质证权利。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0月1日,被告陈良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李祥、王波、徐丽红、徐丽莉、陈佳奕、王浩自衢州市柯城区九华乡沐一村驶往寺坞村及九华山���9时30分许,被告陈良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柯城区苦狮线与万坞线路口时,与沿苦狮线自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的由沈炜驾驶的沪J×××××号小型轿车载原告徐根花和江孝仙发生相撞,导致两车内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0月21日,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作出衢公交柯认字(2011)第12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良与沈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徐根花及两车上乘客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费医疗费25154.01元,其中有代扣伙食费7.5元。2012年5月4日,原告的伤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原告徐根花因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Ⅹ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为12周;营养期限为8周,花费鉴定费2180元。原告因伤治疗和参加事故处理花费交通费300元。被告陈良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遭受侵害,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本案因被告陈良与沈炜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陈良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被告陈良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被保险人作出赔偿,其赔付款可直接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人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身体和精神上都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精���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应结合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和伤残程度等实际情况,酌情考虑3000元为宜,并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过长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根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25146.51元(已扣除代扣伙食费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12899.7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鉴定费21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共计76088.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根花5654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19546.51元,由被告陈良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徐根花9773.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根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原告徐根花负担300元,被告陈良负担149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陈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连坤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人民陪审员 陆 洋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