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川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传播淫秽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传播淫秽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川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于2012年9月1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10月1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春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2)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在自己家中利用互联网登录在新疆境内的“AV狼”色情网站,并在该网站上注册账号“1368675431”,用于多次登录“AV狼”色情网站,下载色情电影。为了提高在“AV狼”色情网站的浏览权限,王某某在该网站上上传了大量色情图片,获得了大量的点击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王某某管制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在自己家中利用互联网登录在新疆境内的“AV狼”色情网站,并在该网站上注册账号“1368675431”,用于多次登录该网站,下载色情电影。为了提高在“AV狼”色情网站的浏览权限,被告人王某某在该网站上上传了398张图片、3篇小说,获得了大量的点击率。经鉴定,上述图片和小说均属于淫秽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移交证据清单、网站发帖截图光盘,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图片及小说等电子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红兵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艳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