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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2272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柳州市桂中海迅运输有限公司与六安市金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吉水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桂中海迅运输有限公司,六安市金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吉水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闵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2272号原告柳州市桂中海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迅运输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潭中东路外运大楼八楼。企业代码78213100—4。法定代表人陆正柳,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钦勇、曾锋,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金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东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大道老车管所公路岗处。组织机构代码:74893748-5法定代表人卜元宏,公司经理。被告吉水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汽车发展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龙华大道67号。企业代码66478206—8。法定代表人袁海燕,公司经理。被告闵虎,男,1980年9月28日生,汉族,户籍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金东汽车运输公司、宏顺汽车发展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闵虎,男,1980年9月28日生,汉族,户籍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颍州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颖州中路82号。企业代码71178643—3。负责人吕奇,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海迅运输公司与被告金东汽车运输公司、宏顺汽车发展公司、闵虎、人保财险颍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洪尔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迅运输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钦勇,被告金东汽车运输公司、宏顺汽车发展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暨被告闵虎,被告人保财险颍州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迅运输公司诉称,2011年9月9日22时10分许,被告闵虎驾驶皖N×××××(赣D×××××号)重型平板挂车在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驶至210公里处与原告的雇用人员左建宇驾驶原告的桂B×××××(桂B×××××号)重型平板挂车发生碰撞事故。事故经当地交警认定被告闵虎与左建宇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雇用人员左建宇、李敏受伤,财产货物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在事故中受伤的雇用人员支付了治疗费用,并为处理事故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另查,皖N×××××号牵引车系被告金东汽车运输公司所有,赣D×××××号挂车系被告宏顺汽车发展公司所有,该牵引车和挂车均在被告人保财险颍州支公司购买了保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人保财险颍州支公司赔偿原告货损、医疗费损失计24000元。2.被告金东汽车运输公司、宏顺汽车发展公司、闵虎共同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货物损失、施救费、雇用人员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其他费用计287124.53元的50%,即143562.27元;3.被告人保财险颍州支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对第2项诉讼请求所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海迅运输公司向法庭举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桂B×××××号牵引车行驶证、桂B×××××号挂车行驶证、皖N×××××号牵引车行驶证、赣D×××××号挂车行驶证、皖N×××××号牵引车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赣D×××××号挂车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桂B×××××号牵引车机动车辆估损单与估损清单、桂B×××××号挂车机动车辆估损单与估损清单、购修车配件凭据、购装载机配件凭据及修理清单、拖车费凭据、施救费凭据、装载机运费凭据、路产损坏索赔单与收据、医疗费凭据、医疗证明单、门诊病历、协议、李敏出差预借款凭据、李敏左建宇亲属住宿与交通费凭据。被告人保财险颍州支公司对原告举桂B×××××号牵引车机动车辆估损单与估损清单、桂B×××××号挂车机动车辆估损单与估损清单、购修车配件凭据、购装载机配件凭据及修理清单、拖车费凭据、施救费凭据、装载机运费凭据、路产损坏索赔单与收据、医疗费凭据、医疗证明单、门诊病历、协议、李敏出差预借款凭据、李敏左建宇亲属住宿与交通费凭据有异议,对其余举证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颍州支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辩称:1.原告各项诉请无证据支持,车损未经评估主张修理费依据不足;2.原告主张货损,但认定书记载为铲车,清单为装载机,铲车未经评估,主张货损依据不足;3.主张施救费不具有合理性,应按事故发生地点实际情况确定,在15000元内酌定;4.主张车上人员医疗费,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无权主张,未举出对人伤部分全赔的证据,应驳回;5.交通费、住宿费主张数额过高,交通费酌定500元,主张其他费用无依据;6.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颍州支公司向法庭举证有:投保单、保险条款。被告金东汽车运输公司、宏顺汽车发展公司、闵虎对原告举证未提出异议。被告闵虎辩称,在医院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金东汽车运输公司、宏顺汽车发展公司、闵虎向法庭举证有:居民身份证、驾驶证、预缴款收据、皖N×××××号牵引车行驶证。原告海迅运输公司,被告金东汽车运输公司、宏顺汽车发展公司、闵虎对被告人保财险颍州支公司举证无异议。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当庭陈述,当庭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9月9日22时10分,在沪昆高速路往上海方向210公里处,被告闵虎驾驶皖N×××××(赣D×××××号)重型平板挂车,在从硬路肩变更到行车道行驶过程中与在行车道上行驶的由驾驶人左建宇驾驶的桂B×××××(桂B×××××号)重型平板挂车发生碰撞,导致皖N×××××(赣D×××××号)重型平板挂车又与路肩边护拦发生碰撞、皖N×××××(赣D×××××号)重型平板挂车货物翻出路外、桂B×××××(桂B×××××号)重型平板挂车货物(铲车)翻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护栏)损坏,驾驶人左建宇受伤、乘车人李敏受伤、两车货物损坏。2011年9月18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2011405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闵虎与驾驶人左建宇分别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受伤人李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海迅运输公司受损机动车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定损,其中桂B×××××号牵引车损失额为85000元,桂B×××××号挂车损失额为17900元,计102900元。该号受损车辆经当地诸暨市高拯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维修计支付维修费102900元。原告海迅运输公司承运(货物)ZL50C型装载机在本起事故中受损,经柳州市华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96597元。因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地施救服务单位、专业部门对原告受损车辆、受损货物(装载机)进行事故现场吊车施救、2台装载机(铲车)施救装卸、人工施救、驳运施救,拖运,停车场吊铲车(装载机)施救等,原告支付施救费、拖运费、人工费、停车等项费用计25600元。本起事故导致路产设施损失3880元,原告向路政部门赔偿1940元(被告闵虎赔偿1940元)。原告承运的货物(2台装载机)由事故发生地运回柳州维修,原告支付运费(施救费)14000元。事故发生后,左建宇、李敏入住当地浙江省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2月25日原告海迅运输公司与左建宇、李敏达成协议:左建宇医疗费42066.32元,李敏医疗费2824.22元,计44890.44元,由海迅运输公司向左建宇、李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经有关部门核实后,由海迅运输公司一次性支付。另查明,被告金东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皖N×××××号牵引车,以金东汽车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人保财险颍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宏顺汽车发展公司所有的赣D×××××号挂车,以宏顺汽车发展公司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人保财险颍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牵引车、挂车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8月20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19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闵虎与事故当事人左建宇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所作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海迅运输公司所有桂B×××××(桂B×××××号)机动车以及该号机动车承运的二台装载机在本起事故中受损,路产设施受损,原告为此支付施救、拖运、停车、维修、赔偿等项费用,遭受财产损失,主张赔偿或追偿,举证充分,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颍州支公司为皖N×××××号牵引车、赣D×××××号挂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方,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责承担赔偿。侵权行为人闵虎与肇事机动车所有人被告金东汽车运输公司、宏顺汽车发展公司应共同按责并互负连带赔偿。原告海迅运输公司所有受损桂B×××××号(桂B×××××号)机动车,经其承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委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进行估损,其损失额为102900元,被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由事故发生地专业部门对事故车辆、受损装载机提供施救服务,并出具正式凭据,证明其发生25600元费用,予以确认。路产管理部门出具凭据,证明本起事故致路产设施受损并收到3880元赔偿(其中1940元被告闵虎赔偿),予以认可。原告承运二台装载机在事故中受损,由事故发生地运回柳州维修,发生14000元运费支出,属事故施救过程的继续,受损二台装载机维修支出96597元,均予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派员前往处理事故,往返,酌定交通费、住宿费计2500元。原告与其二雇用受伤人员左建宇、李敏达成协议,赔偿二人医疗费,该协议未授权原告海迅运输公司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也无债权转移之内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左建宇、李敏医疗费不予认定。被告以主体不适格为由提出抗辩,予以采纳。人伤损失,赔偿权利人可另行索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在皖N×××××号牵引车、赣D×××××号挂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柳州市桂中海迅运输有限公司车损4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在皖N×××××号牵引车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柳州市桂中海迅运输有限公司车损{(102900元--4000元)×50%}4945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在皖N×××××号牵引车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柳州市桂中海迅运输有限公司路产设施损失(3880元÷2元)194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在皖N×××××号牵引车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柳州市桂中海迅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损失{(25600元+14000元)÷2}198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在皖N×××××号牵引车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柳州市桂中海迅运输有限公司货损(装载机){(96597元÷2)48298.5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在皖N×××××号牵引车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柳州市桂中海迅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住宿损失{(2500元÷2)1250元。七、驳回原告柳州市桂中海迅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970元,由原告柳州市桂中海迅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闵虎、六安市金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吉水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4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负担2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标的款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尔贵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樊丙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