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即民初字第5923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宫崇德与林成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即民初字第5923号原告宫崇德。委托代理人屈希杰,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成善。原告宫崇德为与被告林成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崇德委托代理人屈希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成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3日,被告林成善向我借款2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林成善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被告林成善向原告借款2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12月22日,若逾期,则按逾期天数每日按3.2‰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予以证实。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2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1年12月23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林成善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成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成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宫崇德借款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2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1年12月23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林成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林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培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