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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2338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黄金凤、黄金江与定远县环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凤,黄金江,定远县环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2338号原告:黄金凤。原告:黄金江。指定监护人:黄金凤。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李波。被告:定远县环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玉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陈敬溪。委托代理人:金明敏、徐长荣。原告黄金凤、黄金江诉被告定远县环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浙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期间,原告以需确定黄金江监��人为由,申请中止案件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后中止情形消失,本院依法恢复审理。原告黄金凤及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李波,被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长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以决定对(2012)定民二初字第00233号民事判决书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为由,申请中止案件审理,本院予以准许。现中止情形消失,本院依法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凤、黄金江共同诉称:2011年11月13日,驾驶人岳雷驾驶皖M×××××货车途经钱陶公路绍兴县齐贤镇凯豪宾馆附近,与两原告之父黄继林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黄继林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后事故经绍兴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驾驶人岳雷承担主要责任,死者黄继林因无驾驶证承担次要责任,现岳雷犯交通肇事罪已经法院判决并予以处理。另外,岳雷驾驶皖M×××××货车之车主为被告环宇公司,车辆保险单位为被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原告认为,岳雷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车辆,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驾驶,造成黄继林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雇主被告环宇公司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亲属黄继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194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220元、丧葬费17866元、亲属处理事故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用7000元及车辆损失1000元,合计695506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22000元;2、被告定远县环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告支付赔偿款7350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环宇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请求有异议。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赔偿标准按照2010年标准计算。交通费、误工费包含在丧葬费中不能重复计算,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为50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按照70%理赔,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应该减去免赔率15%。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已经赔付8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1月13日,驾驶人岳雷驾驶一辆皖M×××××重型厢式货车从绍兴县齐贤镇凯豪宾馆驶往绍兴县鲁南工业区方向。05时30分许,途经钱陶公路绍兴县齐贤镇凯豪宾馆附近地方,从道路北侧通道口驶入钱陶公路右转弯过程中,与沿钱陶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由驾驶人黄继林驾驶的一辆鲁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黄继林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驾驶人岳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黄继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继林的父母、配偶已经过世,黄继林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女儿黄金凤、儿子黄金江。原告黄金江出生于1998年7月。黄继林系农村居民,出生于1959年8月,其生前自2009年1月份开始,一直在绍兴县裕民农副产品综合市场从事蔬菜摊位经营,2010年7月起暂住在华舍街道华墟村中洲大厦工地,2011年7月起暂住在安昌镇王家桥居委会。2012年3月20日,岳雷的父亲岳帮龙(甲方)与两原告(乙方)达成和解协议:1、甲方自愿一次性支付乙方拾肆万叁仟元以取得乙方对其儿子岳雷的谅解,……该拾��万叁仟元款项包括八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律规定赔偿项目之外的补偿款陆万叁仟元(该陆万叁仟元不影响乙方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进行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任何项目的赔偿,该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影响乙方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死亡赔偿金等项目)。2、……3、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乙方的法定损失中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乙方自行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或其定远营销服务部提出索赔,甲方支付的上述款项不影响乙方向保险公司索赔的该部分款项,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甲方不再承担。4、在车辆强制保险、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外,如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今后乙方不再向岳雷、定远县环宇运输有限公司再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任何权利,不再要求岳雷、定远县环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任何形式的赔偿或者承担其他责任。以上意见系双方共同意思表达,签字后生效。岳帮龙及两原告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并捺印。2012年3月23日,本院作出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岳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另查明,肇事车辆皖M×××××之车主为被告环宇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之后,环宇公司作为原告向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被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要求被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精神抚慰金80000元及利息损失。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原告环宇公司为本公司皖M×××××号货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各一份,期限一年,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有死亡伤残赔偿110000等责任限额。2011年11���13日,原告公司的驾驶员岳雷驾驶该车在转弯时与黄继林驾驶的鲁J×××××摩托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继林死亡。经浙江省绍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岳雷承担主要责任,黄继林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公司派岳雷的父亲岳帮龙处理该事故,同黄继林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赔偿死者亲属精神抚慰金8万元,补偿6.3万元。原告环宇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拒赔,原告诉讼来院。2012年5月23日,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定民二初字第00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定远县环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2年4月1日起至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止,赔偿原告定远县环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利息。结合���告诉请,两原告因黄继林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67640元(含死亡赔偿金30971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黄金江9644元×5年)、丧葬费17865元(35731元/年÷12个月×6个月)、误工费2056元、车辆损失费150元,合计损失687711元。以上事实认定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绍兴市公安局斗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云山街道盛道院村与兰溪市人民政府云山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绍兴市斗门镇斗门村民委员会与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斗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死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绍兴县屹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绍兴县裕民农副产品综合市场出具的证明、绍兴县裕民农副产品综合市场市场名称登记证、暂住证、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和解协议、(2012)绍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商业保险单���本复印件、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012)定民二初字第00233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两原告的亲属黄继林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因黄继林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死者黄继林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从事蔬菜摊位经营,以非农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且其生前暂住在城镇,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不符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原告主张要求按照2011年标准计算,被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按照2010年标准计算,因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均可主张按照新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交通费,原告无证据证明,且被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按照3人7天每天97.89元依法予以调整。车辆损失费根据评估报告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两原告的损失687711元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定民二初字第0023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偿付定远县环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要求扣除80000元,因生效的裁判文书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3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150元。对于剩余部分的损失657561元,根据驾驶人岳雷与黄继林所负的事故责任,确定驾驶人岳雷应对两原告的损失负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由原告方自负。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处投有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被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故应由被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425000元。因两原告在和解协议中明确表示“……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甲方不再承担,在车辆强制保险、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外,如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今后乙方不再向岳雷、定远县环宇运输有限公司再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任何权利,不再要求岳雷、定远县环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任何形式的赔偿或者承担其他责任……”,故原告另要求被告环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环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黄金凤、黄金江45515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两原告黄金凤、黄金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5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5377.50元,由两原告黄金凤、黄金江负担1858.5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3519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浙丽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