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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民三初字第01627号

原告贾某诉被告马洪军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贾某,马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三初字第01627号

原告:贾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甲。(系原告妹妹)

被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孟某。

原告贾某诉被告马洪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志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艳春、被告马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已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分割回迁楼。

被告马洪军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贾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欲证明双方于1994年5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昌图县昌图镇银河村介绍信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分居长达7年之久。3、沈阳凤洲餐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06年开始一直在该单位工作至今的事实。被告马洪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昌图县昌图镇银河村介绍信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证人马玉出庭作证,欲证明原、被告系其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分居是因原告在沈阳工作造成。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3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分居7年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言不属实,原告的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目的一致,但证明结果矛盾。因证人马玉系原、被告婚生子,其证言能够客观真实证明父母婚姻生活及夫妻感情情况,其证明力大于村委会证实,其证言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力小,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同居生活,于1994年1月30日生育一子马玉,1994年5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口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提供了昌图镇银河村民委员会介绍信,证明与被告分居7年的事实,又提供了在沈阳工作单位的证实,证明2006年开始在该单位工作。庭审中,婚生子马玉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分居也并非夫妻感情不和,而是因原告在外地务工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多年,并已生育子女,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原告在举证期限内虽提供村委会及工作单位的证实材料,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但婚生子马玉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虽然分居是因原告在外地务工所致。综合考虑原告的证据力小于被告的证据力。原告提供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贾某与被告马洪军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刚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