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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邹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邹城市支行与郑某、陈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邹城市支行,郑某,陈某,刘某,葛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邹商初字第193号原告: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邹城市支行。法定代表人:范某。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郑某,略。被告:陈某,略。被告:刘某,略。被告:葛某,略。原告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邹城市支行与被告郑某、陈某、刘某、葛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陈某、刘某、葛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5日被告郑某、陈某共同向原告申请联保贷款。陈某承诺为郑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被告刘某、葛某承诺为郑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以保证人的名义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2011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郑某、刘某、葛某共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37088311085138566),约定原告向被告郑某提供贷款5万元,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刘某、葛某作为保证人承诺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了罚息利率、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同日原告向被告郑某发放了贷款本金5万元,而被告郑某在偿还了部分本息后,未依约定继续向原告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被告陈某、刘某、葛某对郑某所欠的债务应当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判令被告郑某、陈某共同向原告清偿本金49999.99元,利息7187.71元(截止到2012年11月8日)。被告刘某、葛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未作答辩。被告陈某未作答辩。被告刘某未作答辩。被告葛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8月15日,被告郑某向原告申请贷款,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农户保证贷款申请表》,载明:姓名郑某,申请金额5万元,声明及承诺:我和我的家人(包括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和我的家人的全部财产并没有分别所有的约定和划分。申请人郑某、配偶陈某签字捺印。被告刘某、葛某在该申请表上签字。2011年8月2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郑某(借款人)、被告刘某、葛某(保证人)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370883111085138566),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5万元用于进设备,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自2011年8月24日至2012年8月24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郑某发放了贷款本金5万元,而被告在偿还了部分本息后,未依约定继续向原告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截止到2012年11月8日,被告郑某尚欠原告本金49999.99元,利息7187.71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本院审查后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邹城市支行与被告郑某、陈某、刘某、葛某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签订生效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被告郑某不按合同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葛某作为被告郑某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条款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借款的发生在原告与被告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的二被告承担的保证范围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故被告刘某、葛某应按合同约定对郑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被告刘某、葛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某追偿。被告陈某作为被告郑某的配偶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承诺为郑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且该申请表已明确了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以及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还款方式等单方保证合同应当包括的内容,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被告陈某对郑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返还原告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邹城市支行借款本金49999.99元,利息7187.71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陈某、刘某、葛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葛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某追偿。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 洁审判员 齐 勇审判员 张 苗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灿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