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白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代某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青白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2)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2日3时许,被告人代某某预谋盗窃后,驾驶一辆康超牌助力车并携带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八阵大道758号四川省冶金机械厂内巽盛峰设备安装公司维修队库房外,用钢筋钻子打破库房窗户玻璃进入库房内,分别盗走方圆牌型号为VC450/750V,3*4+1、VC450/750V,3*4的电缆线96.25米及66.7米。后代某某又进入该库房旁的四川冶金机械厂工模具调度室内,盗走两把钳子、两把解刀、一把剪刀及一件工作服。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共计1579元。2012年8月22日4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老川陕路24公里处被公安机关挡获。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代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代某某曾于1993年3月因盗窃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3月7日因盗窃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9年4月22日刑满释放。本案被盗物品现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代某某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可对被告人代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代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所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逾期将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恩仲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