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泉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依列五且日、吉古打体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依某某,吉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刑初字第53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依某某。被告人吉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2)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依某某、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长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依某某、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依某某在龙泉驿区西河镇卫星村五组30号被害人温琼芳家门口,趁无人之机,采取撬锁入室的方式,将被害人温琼芳停放在厨房内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737元的黄色“倍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销赃获款全部耗用。2012年7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依某某、吉某某伙同衣来七机(另案处理)、“海来布哈”(在逃)、“斯都马什”(在逃)共谋盗窃后,在龙泉驿区十陵街道太平村1组刘玉清家门口,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郭开庆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900元的红色“锦宏”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销赃获款共同耗用。2012年7月26日被告人吉某某在新都被民警挡获归案;2012年7月28日被告人依某某被民警挡获归案。上列事实,被告人依某某、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郭某某、温某某的陈述及分别辩认二被告人的笔录、照片,被告人依某某、吉某某的供述,同案犯衣来七机的供述,被告人依某某、吉某某分别指认作案现场及相互辩认的笔录、照片,关于被盗三轮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的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平面图,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依某某、吉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依某某、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依某某在公安机关未确定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已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依某某、吉某某均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依某某、吉某某盗窃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依某某、吉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均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均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席孝富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