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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苏中民终字第2046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与石义叔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某某化学有限公司,石某某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民终字第20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某某化学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上诉人苏州某某化学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2)相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石某某提供的由���国建设银行盖章的银行卡明细显示,其帐户在2012年3月、4月及5月分别有款项汇入,对方户名为某某公司。2012年3月20日,石某某受伤后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医院治疗。嗣后,某某公司、石某某因劳动关系事宜发生争议,石某某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6月13日,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相劳仲案字(2012)第3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石某某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某公司不服裁决,诉讼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由劳动仲裁裁决书、银行卡明细、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原审陈述等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原告某某公司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其与石某某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供证据加以证明。石某某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及审理过程中提交的银行卡明细、体检通知书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某某公司通知石某某参与体检并安排上班,某某公司分别于3月、4月及5月汇入石某某银行卡工资的事实。某某公司认可汇款的事实,否认系发放工资,但却不能明确发放钱款之用途、性质。故某某公司称不是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综合石某某提供的所有证据并分析某某公司的辩解主张,应认定某某公司、石某某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某某公司与石某某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某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作为汇款方曾汇款到被上诉人的银行卡,但持续时间仅三个月,不符合工资特征;被上诉人与证人石某某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被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体检报告未有上诉人公章,不能认定为上诉人出具,故不能作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请求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石某某答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提供了银行卡、介绍体检证明、体检通知单及体检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2012年3月、4月、5月上诉人分别汇入被上诉人银行卡一定款项,上诉人虽否认系发放的工资,但无法明确款项的具体性质及用途,并认可之前双方无其他经济纠纷,被上诉人认为是在职期间上诉人发放的工资,应予采信;至于介绍体检证明,上诉人认为仅有公司名称,没有加盖印章,不予认可,但苏州化工职业病防治院体检通知单表明被上诉人的用工单位为上诉人,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系接受上诉人通知到医院进行体检。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不构成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某某化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包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