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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光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龙友等诉被告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徐店街居民委员会冯大店西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友,范文琴,张冯明,张冯艳,张冯云,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徐店街居民委员会冯大店西村民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光民初字第627号原告张龙友。原告范文琴。原告张冯明。原告张冯艳。原告张冯云。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先涛,郑州市管城区西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徐店街居民委员会冯大店西村民组。负责人冯传连。委托代理人王道才、易建国,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龙友等诉被告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徐店街居民委员会冯大店西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文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先涛、被告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徐店街居民委员会冯大店西村民组负责人冯传连、委托代理人王道才、易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原告张龙友、范文琴、张冯明、张冯艳、张冯云系河南省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徐店街居民委员会冯大店西村民组村民。经查询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徐店街居民委员会原称为光山县城关镇徐店村村委会,冯西村村民组为其内部组织机构。2012年2月,光山县县政府征用紫水街道办事处徐店街居民委员会冯西村村民组的田地,冯西村村民组将田地收回,一部分由光山县县政府征用,一部分重新分配给该村村民,县政府已将征用的土地补偿款拨付给冯西村村民组,村民组已将补偿款按每户每人4300元补偿,青苗费按种田人口每人400元补偿(其中冯传江家中3人种田)分给其他村民。但冯西村村民组未将补偿款分给原告张龙友、范文琴、张冯明、张冯艳、张冯云5人。综上所述,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政策,征用土地应当进行补偿,光山县县政府已将征用的土地补偿款拨付给被告冯西村村民组,被告应当对五原告进行补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征地补偿款每人4300元、青苗费1200元,合计227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徐店街居民委员会冯大店西村民组辩称,五原告是否具有本村民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不能仅凭五原告在本村民组居住、生活,户口在本村民组,最关键是看其是否经本村民组同意接受其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同意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特别是土地为其提供生产、生活的基本保障。五原告系从外地因购买本村民组村民的房屋而在本村民组居住,未经村民组同意并将其公安户口迁到本村民组。五原告户口迁入没有经本村民组同意,本村民组没有同意接受五原告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更没有承包土地供其经营。所以,五原告不具备本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享受本村民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和安置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龙友祖籍在紫水街道办事处徐店街居民委员会冯大店西村民组,一度搬到泼陂河镇居住,于1991年又搬回紫水街道办事处徐店街居民委员会冯大店西村民组。并在该村民组生产生活。原告张龙友、范文琴的两个子女即原告张冯明、张冯云分别出生于2000年和1997年,出生在该村民组,张冯艳1989年出生,现户口均落户在冯西组。在近几年,因光山县东城开发建设,政府征收了冯西组部分集体土地。2012年春,冯西组召开村民会议,决定按种地户每人4700元、非种地户每人4300元(青苗费按种田人口每人400元补偿)的标准分配征地补偿款,但未分配给五原告,原告为此找村民组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张龙友家有三人种田,自1991年以来在冯西组一直耕种有冯某某名下的责任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张龙友名下的粮农补贴存款本、冯某某证明、邱某某证明、张某某证明、吕某某证明,被告方提供的冯西居民组对于外来户意见表、冯仕喜调查笔录、吕大华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双方庭审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情的依据。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应得的补偿份额。本案中,原告张龙友、范文琴、张冯明、张冯艳、张冯云具有被告冯西组所在地的户籍,且自1991年以来,原告张龙友、范文琴一直参加该村民组的生产劳动,其二人也并未有在其原户口迁出地村民组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五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受本组村民同等待遇,有权主张同其他村民同等分配土地补偿款。被告以村民决议而不分给原告土地补偿款与法律规定相悖,其理由不能成立,故对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同时,原告张龙友家庭在冯西组耕种有土地,应当按照每人4300元、青苗费按种田人口每人400元补偿的标准对五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青苗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水街道办事处徐店街居民委员会冯大店西村民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龙友、范文琴、张冯明、张冯艳、张冯云土地补偿费每人4300元共计21500元、给付张龙友、范文琴、张冯明青苗费每人400元共计1200元。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紫水街道办事处徐店街居民委员会冯大店西村民组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闻传崇审判员  向国银审判员  陈 霖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