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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民初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章凤珠与宣鲁侠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凤珠,宣鲁侠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1807号原告章凤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哲敏。被告宣鲁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旭南。原告章凤珠与被告宣鲁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0日、10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凤珠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瑾、被告宣鲁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司法鉴定时间为2012年5月23日至10月9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凤珠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住在被告楼下。2007年至2011年期间,由于被告居住房屋水管出现严重渗漏,导致原告房屋的副卧及客厅过道出现大面积的漏水。其中2007年9月第一次漏水,持续时间20天左右,2009年8月底出现第二次漏水,时间大约持续45天,2011年9月12日至2012年1月4日出现第三次漏水。这三次漏水,直接导致原告柜内衣物、被褥霉变,房屋墙体、吊顶脱落、发霉,副卧门框膨胀、无法开合,地板损毁变形。每次出现漏水时,原告都要求被告查找漏水原因,进行维修,但被告一直推诿未予解决。期间,原告也曾寻求物业和房产公司的帮忙,但由于被告的不予配合,一直未能查找到漏水的原因。由于房屋漏水问题已严重影响到原告的生活起居,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在出现第三次漏水后,又再三要求被告查找原告予以维修,但被告却不同意拆除自家房屋地板查找原因,而是要求凿开原告房屋客厅过道的房梁及现浇板来查找原因。为求尽快地解决问题,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予以同意。2012年1月4日被告派人凿墙查漏,后查找到漏水原因是被告主卧内卫坐便器进水管三通弯接处破损。被告随即对三通予以更换,至此漏水问题解决,但直至今日原告过道的房梁及现浇板被凿处被告一直未予修复,钢筋、电线、水管等一直裸露在外,给原告家人的生命造成极大的威胁,并且被告未及时维修水管的行为不仅导致原告的物质损失,而且由于长期水管漏水,原告需要日夜用脸盆、水桶等接水,夜晚接水的“嘀嗒”声,直接导致原告夫妻长期失眠,生活质量大大降低,给原告及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限期对绍兴市城南润和苑7幢406室房屋的墙体破坏部分予以维修并恢复原状,排除对原告生活的妨碍;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4000元(详见损失清单);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如被告不予修复,则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该20000元与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损失第八项是重合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损失主要是漏水造成的。被告宣鲁侠辩称:一、本案被告不能作为赔偿主体。原、被告同住一个社区事实,原告陈述的三次漏水时间也是属实。但众所周知,社区的物业管理机构是负责社区居民的房屋维修和管理。被告对卫生间没有装修,房屋渗水与被告装修没有关联。二、本案被告没有过错和过失。经过检修,发现是被告家主卧内卫坐便器进水管三通弯接处损坏而漏水,这个水管是交房时就隐蔽在墙体内,被告根本不知情,也没有察觉,属商品房质量问题。所以被告不存在侵权与过错。三、本案诉的争议已经消灭。本案作为相邻关系,是否渗水,是否影响或妨碍生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经过被告和社区同志的多次寻找而找到症结,且目前已经维修,不再渗水,不再影响原告,故本案诉的争议已经不再存在。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于情不合,于法无据。原告所谓的损失没有任何评估与鉴定;本案是相邻关系,不存在侵权,所以也不存在精神赔偿;原告对其房屋自检中的维修部分是原告自己扩大损失,是由于原告自检不当而产生,应当由原告自负。本案被告在检修中也有重大损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所权证1本,证明城南润和苑7幢406室房屋所有人系原告。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照片14张,证明原告查漏后房梁凿开来的现状及漏水造成原告柜子、门、地板等霉变损坏情况。被告认为应该以现场为准。本院结合现场踏勘情况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3、照片1张,证明经过查看发现漏水点是被告主卧卫生间内卫坐便器进水管三通弯接处,三通管里面的沙眼会随水压等情况变化,造成间歇性漏水。被告在装修时没有破坏这个水管,如果破坏了就不会隔二年再漏水。原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漏水处确是被告圈出来的地方,但是应注意有两根PVC管是新装上去的,原告认为被告在装这两根PVC管时对下面的铁管造成了一定破坏。漏水原因不是光三通水管处,还有被告家的浴缸处也有漏水。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出示证据4、现场勘查笔录1份(附照片1组)、本院对物管人员李福美的询问笔录1份。原告对勘查笔录及照片无异议,勘查当时已签字确认过。对李福美的询问笔录也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家漏水事实和原因。被告对勘查笔录及照片、询问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结论为绍兴市城南润和苑7幢406室房屋因漏水致装修损坏的合理修复费用评估价值为人民币9521元。原告认为评估报告内容缺失,同时报告按照成本法核算过高,应当按照市场法核算;对报告认为柜面覆盖一层板面不影响使用有异议,墙体已经潮湿,这样覆盖一层不能解决问题,应该对该柜体的板材进行修复;对其它没有意见。被告认为该报告不客观、不真实、不合理。一是人工费按信息、市场价定为150元,但2012年7月份绍兴市场价只有一类工65元/天、二类工74元/天、三类工83元/天,不知报告采用何种依据。二是材料价取信息、市场价乘1.5系数确认没有任何依据。三是报告中砼梁板修补1500元没有依据;乳胶漆市场价为16.24元/瓶,而报告采用46.69元/瓶没有依据;靠卫生间踢脚线量出只有1米多长,而报告中出现6.360米;地板只是在门口微微拱起,并非报告中所称“正常开启空间已经没有”,故对门、门框、地板重做不合理;四是报告取费标准严重违规。本院认为,对原、被告针对报告提出的异议,根据本院要求,绍兴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对资产评估报告质证意见的回函1份。原、被告对回函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仍坚持前述异议。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机构所作,程序合法、结论合理,针对当事人异议所作回函说明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楼下、楼上邻居,双方房屋分别位于绍兴市越城区润和苑7幢406室、506室。原告客卧及客厅过道天花板曾于2007年9月、2009年8月出现漏水,2011年9月第三次再次漏水,致原告客卧衣柜(内有衣物、被褥等)、墙体、门框、地板及客厅天花板、墙面等损坏。2012年1月4日,通过凿开原告家客厅过道房梁、浇板等才查找到漏水原因系被告房屋主卧内卫坐便器进水管三通弯接处破损。此后,双方就修复、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为绍兴市城南润和苑7幢406室房屋因漏水致装修损坏的合理修复费用评估价值为人民币9521元。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所有的房屋漏水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关于漏水系商品房质量问题及诉的争议已消灭,其无需赔偿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就赔偿数额应由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机构对房屋修复费用进行了评估,本院对评估结论确定损失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衣物、床单、被褥等霉损应属客观存在,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以证确切数额,本院酌情确定该损失为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及与房产公司、物业公司协商的往返交通费、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鲁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章凤珠人民币10021元;二、驳回原告章凤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章凤珠负担1000元,被告宣鲁侠负担2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宣鲁侠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