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华林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2012)华林刑初字第31号,陈田宜,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华林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新车铺镇洞尾村。因本案,2001年7月24日经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1年8月5日向道县公安局新车派出所投案,同年8月6日被逮捕,同年8月7日经XX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XX检林刑诉(20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9月16日,被告人陈某与何太仁(已判刑)得知XX县桥头铺镇罗坪村林场当年办理了438立方米杉树采伐指标,超指标采伐了200多立方米杉树,便参与该村当天的招标会,并以每立方米227元的价格中标取得该村所采伐杉树的经营权,同年9月25日至10月3日,何太仁以估堆的方式购得杉树395立方米,减去指标247.3308立方米,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材积147.6692立方米。同年11月11日,被告人陈某以估堆的方式购得杉树254立方米,减去指标190.6692立方米,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材积63.3308立方米,折立木蓄积97.43立方米。被告人陈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收购明知是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承认上述事实,要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林木采伐许可证》,(2002)华法林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关于陈某非法收购滥伐林木案材积计算》,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以牟利为目的,非法收购明知是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被告人陈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有投案自首情节,其要求从轻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二)、(三)、(四)项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怀智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曲镇华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缴纳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