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浉民初字第779号原告易保秀,女,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徐娟,女,1983年10月12日出生,教师。
原告易保秀与被告徐娟因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易保秀与被告徐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保秀诉称,我没有工作,为了养家,年轻时一直在社会的最底层挣扎。五年前我与被告的父亲因多年的感情不合离婚了。谁知老俩口的离婚引起了被告的不满,自此以后被告经常借故对我进行辱骂,后来逐渐发展到殴打。尤为严重的是2011年12月16日,被告把我打得满身是伤,为此我去过湖东派出所报警。我让被告折磨得骨瘦如柴、浑身是病,也不知道还能活几天了。我一个人生活,没有工作也没有退休金,更没有挣钱的能力了。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我养老费8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徐娟辩称,一、原告有稳定、丰厚的收入来源,经济状况好,有劳动能力,不存在原告所诉生活贫困的情形。在原告与我父亲离婚时,分得了绝大多数家庭财产,具体如下:湖东花园返迁住房一套,建筑面积约120平方米;贸易广场南区三栋15号门面房,建筑面积约100平方米;银珠广场一楼商铺一处,年租金2万元;离婚时分得存款18万元人民币;信阳市四一路西亚大信123号服装店归原告经营;另原告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有巨额定期存款。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该条规定明确了子女应当履行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另一方面也明确了父母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两个条件,一是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另一个是生活困难。纵观原告相状,原告年仅50岁,收入颇丰,明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二、原告所称答辩人辱骂、殴打她完全与事实不符。
三、答辩人于2003年参加工作,是浉河区第十二小学的一名普通教师,每月工资1800元。孩子2010年10月20日出生。两年多来,父亲先后入院八次,在父亲住院上花费了约3万元。高额的医疗费用给我造成了沉重的经济负担。
四、事实上,答辩人名下的贸易广场北区2栋9号门面房自2005年由原告出租,截止2010年9月房租收益约4万元都由原告占有使用,答辩人并未要求原告返还,这其实就是履行了赡养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易保秀系被告徐娟的母亲。2007年10月,原告易保秀与被告徐娟的父亲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在2007年10月2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湖东花园返迁住房一套(还未建起),贸易广场门面房两套(分别是南区三栋15号、北区二栋9号),银珠广场一楼商铺一处离婚后归女方所有。第三条约定,离婚后女方分得现金壹拾八万元。第四条约定,大兴123号服装店归女方经营。
原告易保秀与被告徐娟的父亲协议离婚后,贸易广场门面房其中一套(北区二栋9号)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徐娟名下,目前由原告易保秀使用,原、被告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虽然原告易保秀在离婚后分得部分财产,但其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又一人生活,被告徐娟在双方产生矛盾后不与原告易保秀往来,被告徐娟适当支付部分赡养费是其尽的法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娟每月向原告易保秀支付赡养费300元,该款从2012年11月1日开始计算,于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本案受理费280元,由被告徐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
审判长 张黎明
审判员 张金强
审判员 张丽红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保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