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经某网吧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经某网吧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650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总经理。被告某丙公司经某网吧。负责人罗某,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某。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经某网吧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甲、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所经营的经某网吧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向消费者提供了《越某宝盒》的播放服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2010年9月20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员到被告网吧对其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依法出具合法有效的(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462号公证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其不存在侵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光盘是人为制作的,是原告的单方行为,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电影《越某宝盒》的著作权人为珠江某电影制片有限公司、北京小某奔腾影视策划有限公司、北京博某文化交流有限公司。2010年2月8日,电影《越某宝盒》获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证书编号为电审故字(2010)第006号,发行范围为国内外发行,影片排次号为00116455。2010年4月6日,北京小某奔腾影视策划有限公司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核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小某奔腾影业有限公司。2010年4月15日,珠江某电影制片有限公司、北京小某奔腾影业有限公司、北京博某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联合出具《版权声明》,该《版权声明》记载:上述三家单位是电影《越某宝盒》的联合出品单位,现三家联合出品单位决定授权北京小某奔腾壹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北京博某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共同享有并行使有关该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承认北京小某奔腾壹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购买方某甲盛某骄阳文某播有限公司签署的转让合同中期限为:2010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共五年的授权期限。北京小某奔腾壹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北京博某文化交流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非法使用该作品的第三方追究法律责任,并且有权对上述的权利进行转授权。2010年4月15日,北京博某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北京小某奔腾壹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独家享有电影《越某宝盒》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一切事宜。2010年4月15日,北京小某奔腾壹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北京盛某骄阳文某播有限公司使用电影《越某宝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湾及海外)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权利包括:独家使用权、制止侵权的权利及转授权的权利,授权期限为2010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共五年。2010年7月12日,北京盛某骄阳文某播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电影《越某宝盒》在广东省深圳市区域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原告,授权权利范围包括:原告拥有独家以自己的名义对未经授权擅自使用该影片的网吧及相关影视作品提供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进行维权,制止侵权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又利,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合法有效的刑事、行政法律行为以及民事诉讼、上诉、申请执行、获得赔和非诉讼法律行为。原告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上述著作权保护法律行为。授权期限为2010年7月12日至2011年7月11日。另外,该授权书还注明:在上述授权期限内已取证未诉讼的案件,授权期限至该案件和解或判决生效、执行完毕时止。2010年9月13日,北京盛某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0年9月13日,在广东省深圳市,陈某乙向公证人员出示了其自备的一台联想V350型笔记本电脑和一个金某8GU盘。经公证人员检验,上述笔记本电脑运转正常,U盘内无内容,然后将连接在笔记本电脑上的该U盘格式化,并由公证人员保管该8GU盘。2010年9月20日12时39分,公证人员携带上述8GU盘与陈某乙一同来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乐群居委共乐路厂房某栋02层的经某网吧。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某乙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网吧服务台办理了付费上网手续。随后,公证人员随机选择了一台编号为E43的计算机,并监督陈某乙进行如下操作:一、启动并登录计算机。二、将8GU盘插入计算机接口。三、在桌面新建一个W0rd文档并最小化,将此页面拷屏保存至此文档中。四、点击桌面上的“在线影院”并拷屏保存于文档中。五、双击桌面上的“在线影院”进入该页面并逐屏拷屏保存于文档中。六、搜索并点击“三国”将相关过程拷屏保存于文档中。七、点击播放《三国》部分剧集,播放过程中拖动进度控制器,并随机选取播放画面拷屏保存于文档中。八、陈某乙依上述方式搜索并播放了《火龙对决》、《越某宝盒》《花某事2010》的部分剧集,并将相关过程及随机选取的播放画面拷屏保存于文档中。九、关闭播放页面。十、将文档重命名为“伊某典网吧”并复制至8GU盘中,关闭该计算机,取下8GU盘,交由公证员保管。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将8GU盘中所存储的名为“伊某典网吧”的文件刻录光盘一式三份。2010年12月14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462号《公证书》。本院在庭审中开封(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462号《公证书》所附证物袋,内有光盘一张,当庭播放证物袋里面的光盘,光盘中记录的《越某宝盒》画面截屏与原告所主张的电影《越某宝盒》对应的内容一致。另查明,被告某丙公司经某网吧系某乙公司的分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正版DVD光盘、(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539-11542号公证书、授权书、(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462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公证费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根据电影《越某宝盒》权利人的授权,原告依法享有该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维权。根据(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462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被告开设的网吧通过局域网向不特定公众传播了涉案影片。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的上述播放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享有的涉案影片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电影《越某宝盒》的知名度、制作成本、上映时间和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丙公司经某网吧作为某乙公司的分公司,二者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丙公司经某网吧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某甲公司对电影《越光宝盒》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二、被告某丙公司经某网吧、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占 举人民陪审员 王 秀 芳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倪海珊(兼)书 记 员 莫 莹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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