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县民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史某甲与袁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袁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县民初字第1288号原告史某甲,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报社胡同5号院1栋1单元7号。委托代理人于美云,女,系原告之母。被告袁某,邯郸县代召乡刘庄村。原告史某甲与被告袁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美云、被告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按乡俗举行典礼仪式,未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史某乙。由于典礼前双方了解甚少,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骂,且无任何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非婚生子史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至成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某辩称,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不用原告出,我陪嫁物品必须折现金返还。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按乡俗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史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常因家庭锁事产生纠纷,被告袁某于2010年7月份离开原告家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的陪嫁物品有:一套沙发(1、2、3)、一套连邦椅(1、2、3)、两个茶几、一个挂衣柜、一台壁挂万年历电子表、六双被褥、两条太空被、两条毛巾被、一条毛毯、二套三件套床罩、一张双人竹凉席、一个落地扇、四挂布门帘、一个脸盆架、两个脸盆、两个暖壶、一套玻璃茶具、一条双人床单、两个小被罩、两个大被罩。孩子(史某乙)做满月时被告父母送有一条单人褥子、一条被子和两���孩子用的小褥子。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处。原告除对落地扇说明是坏的外,其它均予以认可。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向被告主张孩子抚养费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有一子史某乙,因现随现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应由原告抚养,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向被告主张孩子抚养费,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支持。被告主张的陪嫁物品(见经查部分)及孩子做满月时被告父母所送一条单人褥子、一条被子应由原告予以返还,但两条孩子用的小褥子应留给孩子使用。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子史尚权由原告史某甲抚养,被告袁某不承担抚养费;二、被告袁某的陪嫁物品(见经查部分),由原告史某甲予以返还;三、原、被告之子史尚权做满月时,被告袁某父母所送一条单人褥子、一条被子,由原告史某甲予以返还;两条孩子用的小褥子留给孩子使用。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史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峰审 判 员 张大为代理审判员 裴风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齐 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