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邹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邹城市支行与黄某甲、王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邹城市支行,黄某甲,王某甲,张某,郑某,李某,王某乙,黄某乙,高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邹商初字第194号原告: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邹城市支行。法定代表人:范某。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黄某甲,略。被告:王某甲,略。被告:张某,略。被告:郑某,略。被告:李某,略。被告:王某乙,略被告:黄某乙,略。被告:高某,略原告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邹城市支行与被告黄某甲、王某甲、张某、郑某、李某、王某乙、黄某乙、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王某甲、张某、郑某、李某、王某乙、黄某乙、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2日被告张某、黄某甲、李某、黄某乙共同向原告申请联保贷款。2011年9月3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组成某甲小组,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6月8日,被告黄某甲与被告王某甲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2011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黄某甲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某甲提供贷款8万元用于维修及油料,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自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黄某甲交付了贷款本金,而被告黄某甲在偿还了部分本息后,未依约定继续向原告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某甲、王某甲共同向原告清偿本金40786.72元,截止到2012年11月8日的利息5863.27元。被告张某、郑某、李某、王某乙、黄某乙、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甲未作答辩。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被告张某未作答辩。被告郑某未作答辩。被告李某未作答辩。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被告黄某乙未作答辩。被告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6月8日被告张某、黄某甲、李某、黄某乙共同向原告申请联保贷款。2010年9月3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张某、黄某甲、李某、黄某乙(乙方联保小组成员)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370883210090339779),约定四被告自愿组成某甲小组,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2010年9月3日起至2012年9月3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大写)捌万元内发放贷款。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本协议一式四份,联保小组员各持一份,甲方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在协议书上盖章,四被告及其配偶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2011年6月8日,被告黄某甲向原告申请贷款,填写《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载明:姓名黄某甲,申请金额8万元,声明及承诺:我和我的家人(包括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和我的家人的全部财产并没有分别所有的约定和划分。申请人黄某甲、配偶王某甲签字捺印。2011年6月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黄某甲(借款人)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370883111064353314),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8万元用于进货,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自2011年6月9日至2012年6月9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黄某甲发放了贷款本金8万元,而被告在偿还了部分本息后,未依约定继续向原告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截止到2012年11月8日,被告黄某甲尚欠原告本金40786.67元,利息5863.27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经本院审查后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邹城市支行与被告张某、黄某甲、李某、黄某乙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黄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签订生效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被告黄某甲在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黄某甲、李某、黄某乙签订联保协议书,约定成某乙保小组,为小组任一成员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某、李某、黄某乙应对黄某甲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被告张某、李某、黄某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黄某甲追偿。被告王某甲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承诺为黄某甲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且该申请表已明确了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以及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还款方式等单方保证合同应当包括的内容,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被告王某甲对黄某甲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郑某、王某乙、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的证据系三被告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确有被告郑某、王某乙、高某的签名、手印,但是三被告是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出现的,并不是联保小组成员;并且,该份协议书亦没有联保小组成员配偶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郑某、王某乙、高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甲返还原告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邹城市支行借款本金40786.67元,利息5863.27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某甲、张某、李某、黄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李某、黄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某甲追偿。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由被告黄某甲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 洁审判员 齐 勇审判员 张 苗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灿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