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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船民一初字第903号

胡人之与赵千福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胡人之,赵千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船民一初字第903号

原告:胡人之(曾用名胡景荣),住吉林市。

被告:赵千福(曾用名赵辉),住吉林市。

原告胡人之与被告赵千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新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人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千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人之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经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且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的某房屋归原告所有,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拒绝从该房屋中迁出,故诉至法院,请求:1、赵千福从此房屋中立即迁出;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千福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胡人之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2、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身份;3、(2011)船民一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经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的某房屋属原告胡人之个人财产,归原告胡人之所有;4、(2012)吉中民一终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赵千福上诉,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维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1)船民一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对原告胡人之提举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采信。通过原告胡人之告诉、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11)船民一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告胡人之与被告赵千福离婚;

二、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

三、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的某房屋属原告胡人之个人财产,归原告胡人之个人所有。”赵千福对该判决书不服,上诉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吉中民一终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赵千福的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9月26日胡人之诉至本院,要求赵千福腾迁。

本院认为,原告胡人之依据生效判决,依法享有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的房屋所有权,即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被告赵千福针对原告胡人之要求其迁出该房屋之诉请,未到庭进行抗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占用该房屋,所以本院无法认定被告赵千福对原告胡人之此房屋的占有、使用具有合法事由,故对原告胡人之的诉讼请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千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自原告胡人之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的房屋中迁出。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胡人之已预交)由被告赵千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行给付原告胡人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新颖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申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