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都民初字第3027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兴贵,黄德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民初字第3027号原告胡兴贵。委托代理人王瑞宇,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德泽。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经营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天府国际金融城*号楼*层。代表人孙惟斌。委托代理人刘京。原告胡兴贵与被告黄德泽以及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安邦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兴贵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宇、被告黄德泽、第三人安邦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兴贵诉称,2012年4月3日中午,被告驾驶川A81Y**号“天禧”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成彭路由成都往彭州方向行驶,12时20分许,车行至成彭路龙桥黑熊基地路口时,遇前方同车道行驶原告驾驶无号牌“吉尔姆“二轮摩托车欲左转弯,在避让过程中,被告所驾车前部与被告所驾车后部在往彭州方向快车道内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车祸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后出院,其伤情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78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980元、护理费3920元、误工费10453.3元、残疾赔偿金78755.6元、伤残鉴定费11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共计123017.44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500元、第三人垫付医疗费8000元);第三人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德泽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人安邦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公司仅为川A81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承保了交强险,事发后,该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中午,被告驾驶川A81Y**号“天禧”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成彭路由成都往彭州方向行驶,12时20分许,车行至成彭路龙桥黑熊基地路口时,遇前方同车道行驶原告驾驶无号牌“吉尔姆“二轮摩托车欲左转弯,在避让过程中,被告所驾车前部与被告所驾车后部在往彭州方向快车道内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5月22日,共计49天,花去医疗费17788.54元(被告垫付2500元、第三人垫付8000元)。2012年7月24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原告重型颅脑损伤遗留智力轻度缺损及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导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8%,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赔偿比例为22%。被告所驾川A1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第三人为该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另查明,原告从2009年3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成都市新都区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务工,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月工资2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务工单位成都市新都区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务工证明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主次责任比例应以7:3划分。第三人系事故车川A81Y**号二轮摩托车的保险承保单位,应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原告损失的赔付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17788.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9天=980元;3、营养费10元/天×49天=490元;4、护理费60元/天×49天=2940元;5、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因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具有城镇性质的区域且在城镇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为17899元/年×20年×22%=78755.6元;6、误工费31489元/年÷365天×112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9662.38元;7、交通费1000元;8、伤残鉴定费115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原告所驾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是事实,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车受损程度以及实际修复所产生的修理费用,故对原告诉请的摩托车车损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122766.52元,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4357.98元(已扣除该公司垫付医疗费8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0408.5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122.56元,被告承担7285.98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5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4785.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兴贵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4357.98元;二、被告黄德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兴贵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4785.98元;四、驳回原告胡兴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原告胡兴贵负担420元,被告黄德泽负担96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舟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永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