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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宜宾民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程某甲诉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宜宾民初字第1365号原告:程某甲。委托代理人:刘秀贵,宜宾县通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某。原告程某甲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秀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生育一女,由于婚前恋爱时间短,相互之间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古怪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的父母吵闹,甚至动手殴打过原告的母亲,有一次竟然用菜刀将原告母亲砍伤,严重影响了家庭关系。被告经常在争吵后跑回娘家,有时一两个星期都不回家。加之被告婚后好逸恶劳,导致彼此关系一直不好。2006年3月,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便于当天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袁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7年7月9日在宜宾县古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4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程某乙,现在古罗镇中念初中。婚后被告因脾气怪、不爱做农活等与原告母亲处不好婆媳关系,叨骂甚至殴打原告母亲,原告对其进行劝说,被告便与原告发生吵闹,致使家庭关系紧张,而且被告在吵闹后便回娘家久住不归,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06年3月份,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一气之下便离家出走,原告多方寻找,至今六年杳无音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簿,古罗镇万山村金竹村民小组证明及万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袁国林(系袁某某之父)、刘立德、何国芳及程军的证言证实,事实清楚,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短、感情基础差,婚后因家庭矛盾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6年3月,被告独自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当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程某甲与被告袁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程某乙随原告程某甲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刚审 判 员  李代卯人民陪审员  粟朝军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