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商初字第2448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毛世达与詹雅丽、毛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世达,詹雅丽,毛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2448号原告:毛世达。委托代理人:龚昌盛。被告:詹雅丽。被告:毛建新。本院在审理毛世达与詹雅丽、毛建新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毛世达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毛建新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毛建新的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毛世达撤回对被告毛建新的起诉。审 判 员 金银花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金秋媛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2448号原告:毛世达,男,194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城中中路***号。委托代理人:龚昌盛,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雅丽,女,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初阳小区**幢****室。公民身份证号码:330127198412045124原告毛世达诉被告詹雅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世达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昌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雅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世达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詹雅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被告詹雅丽向原告毛世达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毛世达借到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200000),用于资金流转。”毛建新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嗣后,被告分文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已超过举证期限,对此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雅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世达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詹雅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金银花二0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金秋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