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刑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王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10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民。2006年11月2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下午,曾日生(已判决)因与倪钟山的经济纠纷,联系被告人王靓峰帮忙,被告人王靓峰找到冯成武(已判决)要求其安排人员吓唬受倪钟山之托前来讨债者,冯成武遂纠集了王钢(已判决)等多人,后被告人王某及曾日生、冯成武、王钢、刘金良(已判决)等人在杭州市江干区双菱路与受倪钟山委托讨债的被害人冯林锋、孙万友碰面,之后���由刘金良望风,冯成武、王钢等多人用拳脚及棍棒等工具在双菱路外海宾馆门口殴打了被害人冯林锋、孙万友,致被害人冯林锋二枚牙齿冠折、露髓,构成轻伤,被害人孙万友头部软组织挫伤、左肘软组织挫擦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冯林锋、孙万友的陈述,同案犯曾日生、冯成武、王钢、刘金良的供述,证人倪钟山、邱洪敏、曾日星、张之丽、杜丽琼、罗莎、王子标、王小刚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借款合同、承诺书、委托书,验伤通知书,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海霞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斌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