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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2792号

管金章、段红群等与孙伟、巢湖市圣达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2792号

原告:管金章,男,195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解集乡青春村陈*组。身份证号码34012319550304375X。

原告:段红群,女,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管旭尧,男,201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代利利,农民。系原告管旭尧之母。三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清、张娜娜,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伟,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巢湖市。

被告:巢湖市圣达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巢湖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巢湖市××中路256号。

负责人:陶银,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翔翔,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管金章、段红群、管旭尧诉被告孙伟、巢湖市圣达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巢湖圣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巢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管国民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清、张娜娜,被告人保巢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翔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巢湖圣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金章、段红群、管旭尧诉称:2012年8月1日22时25分许,孙伟驾驶登记在巢湖圣达公司名下的皖Q×××××(皖Q×××××挂)号车沿肥东县合马路由东向西行驶,途径“万泉液化气站”处,碰撞前方行人管栋栋,造成管栋栋当场死亡及皖Q×××××(皖Q×××××挂)号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肥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孙伟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管栋栋无责任。事故导致管栋栋死亡,造成原告各项损失为:丧葬费20320元(40640元/年×1/2)、死亡赔偿金372120元(18606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629元(13181元/年×18年÷2)、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损失和交通费等损失15000元,计653322.3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孙伟辩称:其垫付了原告方16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巢湖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核减;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费用。

经审理查明:受害人管栋栋系管金章、段红群之子,管旭尧之父。2012年8月1日22时25分许,孙伟驾驶登记在巢湖市圣达公司的皖Q×××××(皖Q×××××挂)号车沿肥东县合马路由东向西行驶,途径“万泉液化气站”处,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碰撞前方行人管栋栋,造成管栋栋当场死亡及皖Q×××××(皖Q×××××挂)号车受损的重大的道路交通事故。8月8日,肥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2)第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孙伟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管栋栋无责任。2012年8月14日,孙伟与原告管金章、段红群、管旭尧达成一份赔偿协议,双方约定:孙伟一次性补偿原告方165000元,该补偿款不作为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子女抚养费、交通费及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其它相关费用,现金当场支付;管栋栋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子女抚养费、交通费及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其它相关费用的赔偿途径,由原告通过保险公司协调或在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诉讼费按照法院判决执行;该协议签字生效后,原告给孙伟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另查明:受害人管栋栋虽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其一直在合肥市打工。2011年5月至9月在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上班、同年10月至2012年8月在安徽巨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上班,且居住在打工单位的宿舍。因此比照城镇居民的各项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此外,皖Q×××××(皖Q×××××挂)号车登记车主为巢湖圣达公司,该车在人保巢湖公司主、挂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各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均发生在各车辆保险的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亲属关系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工资表、劳动合同、就职证明、火化证明、工作单位、派出所的证明、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对生命权的侵犯即构成民事侵权,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孙伟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受害人管栋栋一直在城镇工作,且有固定的收入,故对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中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精神,对原告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如下:丧葬费20320元(40640元/年×1/2)、死亡赔偿金372120元(18606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629元(13181元/年×18年÷2)、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损失及交通费等10000元,合计601069元。受害人属皖Q×××××(皖Q×××××挂)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指的第三者,受害人又系无责者,故人保巢湖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该车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伟辩称其补偿原告方的165000元属垫付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保巢湖公司辩称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过高,本院已予核减;其他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Q×××××(皖Q×××××挂)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管金章、段红群、管旭尧的精神抚慰金等240000元;

二、被告孙伟、巢湖市圣达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管金章、段红群、管旭尧的其他损失361069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在承保皖Q×××××(皖Q×××××挂)号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三、驳回原告管金章、段红群、管旭尧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管金章、段红群、管旭尧601069元(银行转帐的付款方式--收款单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肥东县支行,账号:13×××48),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60元,减半收取5030元,由原告管金章、段红群、管旭尧共同承担200元,由被告孙伟、巢湖市圣达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4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管国民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永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