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肥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李某、张某甲与张某乙、程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张某乙,程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肥民初字第519号原告李某,农民。原告张某甲,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书军,肥乡县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振博。被告程某,农民。原告李某、张某甲为与被告张某乙、程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冯文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邢长缨、郭顺江参加评议,于2010年8月18日、2011年8月19日、2011年11月18日、2012年8月29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三次开庭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四次开庭原告张某甲及其李某、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吴书军、被告张某乙、被告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张好礼原系本案原告,参加了第一次开庭,于2011年4月27日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张某甲(张好礼)诉称,张好礼、李某系夫妇,有两个儿子,原告张某甲系长子,被告张某乙系次子,被告程某系次子张某乙媳妇。2010年4月份,二被告采用欺骗手段,将原告并包括被告在内全家的房产在肥乡县三年大变样拆迁工程指挥部误登记在二被告名下,现在二被告已领取了全部的拆迁房屋补偿款26万元据为己有,而张好礼、李某无家可归,流落在南街一间破公房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16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杨付保2010年6月8日证明,内容为我于1988年5、6月份给南街村张好礼盖过北屋房7间。王合印2010年6月8日Ö¤Ã÷£¬ÄÚÈÝΪ我于1990年3、4月份给南街村张好礼盖过西屋3间、门楼及南屋。2、肥乡县三年大变样工程拆迁评估分户报告三份(报告编号:肥指拆字(2010)13-102、肥指拆字(2010)13-102补、肥指拆字(2010)13-103),用以证明张好礼、李某居住的东院房屋及其附属物评估补偿价值为105865.35元;被告张某乙、程某居住的西院房屋及其附属物评估补偿价值为86989.37元。3、肥乡县城乡面貌三年大变样指挥部办公室限期拆迁通知书三份(编号:肥指拆字(2010)13-102号、肥指拆字(2010)13-102补号、肥指拆字(2010)13-103号),用以证明张好礼、李某居住的东院房屋及其附属物、征收土地补偿款为117800.07元,被告张某乙、程某居住的西院房屋及其附属物、征收土地补偿款为97006.01元。同时通知书载明:拆迁任务完成验收合格后,给予拆迁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的奖励;申请购买小区住房的,给予征收土地面积每平方米50元的奖励。4、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邯市民一终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肥乡县法院一审判决,即撤销张好礼、李某与张某乙、程某在2010年4月5日Ç©¶©µÄÔùÓëºÏͬ£¨¶þ±»¸æÌṩµÄÖ¤¾Ý2)。5、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500元。被告张某乙辩称,一、答辩人未采取欺骗手段冒领房屋补偿款。早在2001年8月1日张好礼、李某就将与答辩人共同筹建的现已拆迁的房屋西院分给了答辩人,即将西院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赠与给答辩人(详见分单)。在2010年4月5日,张好礼、李某再次将与答辩人共有的东院及其它被拆迁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赠与给答辩人。而原告张某甲早在2001年8月前就与答辩人及张好礼、李某分家另过。故答辩人在接受赠与后合法领取了上述房屋的补偿款,根本不存在欺骗冒领补偿款现象。二、答辩人不应给付三原告房屋补偿款。在2001年8月前原告张某甲就与张好礼、李某及答辩人分开生活,后张好礼、李某对其房屋及其它财产权利已作出处分赠与给答辩人,至此答辩人已实际取得了被拆迁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权利,且答辩人对上述房屋花费了大量精力和费用进行整修。而原告张某甲自上述房屋建成至拆迁未有任何贡献。故答辩人领取房屋补偿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程某辩称,我没有冒领房屋补偿款,老人在分家时已经把拆迁房屋给了张某乙,拆迁款是张某乙让我领取的。被告张某乙、程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2001年8月1日ÕźÃÀñ¡¢ÀîijÓëÕÅijÒÒ¡¢³ÌijËùÁ¢µÄ¼ÒÍ¥²Æ²ú·Öµ¥£¬ÄÚÈÝΪ£º¼ÒÍ¥·¿²ú·ÖΪ¶«Î÷Á½Ôº£¬ÒÔÌÃÎݶ«ÊýµÚÈý¼äɽǽΪ½ç£¬Î÷ÔºËļäÌÃÎÝ¡¢Èý¼äÎ÷ÎÝ¡¢Ð¡ÄÏÎݹéÕÅijÒÒËùÓУ»¶«ÔºÈý¼äÌÃÎÝ¡¢½ÖÃÅÂ¥µÈ²Æ²ú¹éÕźÃÀñ¡¢Àîij¡£2、2010年4月5日张好礼、李某与张某乙、程某所立的家庭分单,内容为:张好礼、李某愿意把全部房屋及庄基补偿款给儿子张某乙,但补偿款必须全部存入银行,用以购买新的住房。假若补偿款超20万元,张某乙给父母3万元。以后父母如随张某乙一起住,张某乙尽孝;如不在一起住,张某乙每月给父母300元生活费。3、2010年7月26日ÕźÃÀñÖ¤Ã÷£¬ÄÚÈÝΪ£º2001年8月1日£¬ÎÒÓëÆÞ×ÓÀîijÉÌÁ¿ºó¹²Í¬¾ö¶¨½«Î»ÓÚÀϹǿÆÒ½ÔºµÄÎ÷Ôº·¿Îݼ°ÍÁµØÊ¹ÓÃȨÔùÓë¸ø¶ù×ÓÕÅijÒÒ¡£2010年4月份,我与妻子李某商量再次决定将东院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赠与给儿子张某乙。后期装修东、西两院、盖房都是张某乙出的钱。4、收款证明三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支付塑钢款、木地板款、吊顶款等。5、肥乡县人民法院(2010)肥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Àë»é¡£6、2011年1月10日ÕźÃÀñ¡¢ÀîijÓëÕÅijÒÒ¡¢³ÌijµÄÐÒéÊ飬ÄÚÈÝΪ£º1、由张某乙对张好礼、李某进行赡养。张某乙从拆迁房屋补偿款中拿出10万元交与张好礼、李某,由张好礼、李某支配。2、张某乙依据张好礼的要求一次性给付赡养费,两年计款7000元,以后陆续按两年支付。3、东方城两套回购商品楼归张某乙支配或居住,张好礼、李某不得干涉。7、张好礼2011年1月10日ÊÕ¿î10万元证明,内容为:张某乙交给张好礼房屋拆迁赔偿款拾万元整。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申请对被告提交的2011年1月10日张好礼、李某与张某乙、程某协议书中李某名字上的手印是否李某所盖进行鉴定,我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邯物司鉴字(2011)痕字第058号鉴定意见书,检验结果为:2011年1月10日协议书中签名李某处的手印不能作出准确的鉴定结论。被告张某乙申请重新鉴定,我院通过市中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作出京正(2012)司痕鉴字第10号痕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1年1月10日协议书原件李某署名字迹部位的红色押名指印是李某的右手中指所留。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原告也未提交该二人的身份证明,不应认可。对证据2、3、4、5无异议。原告李某、张某甲(张好礼)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是被告采用欺骗手段签订的协议(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邯市民一终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已撤销该协议)。对证据3有异议,材料不是张好礼所写,手印也不是张好礼所盖。对证据4有异议,费用不真实。原告李某、张某甲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李某、张某甲对证据6、7的质证意见为:不知道此事,2011年1月10日协议书李某名字上的手印不是李某所盖。原告李某、张某甲对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京正(2012)司痕鉴字第10号痕迹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1、尊重鉴定结论,既然是李某盖的手印,要求被告按协议履行:2、对手印是李某所盖有异议,有套盖的可能,也可能是在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所盖;3、协议书上张好礼的签名不是张好礼所写;4、协议书上关于回购房的约定,并不知情。被告张某乙、程某对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京正(2012)司痕鉴字第10号痕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张好礼、李某系夫妻关系,有两个儿子,原告张某甲系长子,被告张某乙系次子,被告程某系张某乙妻子(二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01年8月1日ÕźÃÀñ¡¢Àîij½«¼ÒÍ¥·¿²ú·ÖΪ¶«¡¢Î÷Á½Ôº£¬ÒÔÌÃÎݶ«ÊýµÚÈý¼äɽǽΪ½ç£¬Î÷ÔºËļäÌÃÎÝ¡¢Èý¼äÎ÷ÎÝ¡¢Ð¡ÄÏÎݹéÕÅijÒÒËùÓУ»¶«ÔºÈý¼äÌÃÎÝ¡¢½ÖÃÅÂ¥µÈ²Æ²ú¹éÕźÃÀñ¡¢Àîij¡£Ô¡¢±»¸æ¶ÔÉÏÊö·Ö¼ÒÐÒé¾ùÎÞÒìÒé¡£2010年4月份,依据肥乡县城总体规划,将张好礼、李某及被告张某乙上述房屋及附属物拆迁。其中张好礼、李某的东院房屋及附属物的拆迁评估分户报告登记的产权所有人为程某,限期拆迁通知书也是给程某送达。张好礼、李某的东院房屋及附属物、土地的补偿款为117800.07元,拆迁建筑面积(175.35平方米)及征收土地面积(336平方米)(每平方米均为50元)奖励款为25567.5元,共计补偿款为143367.57元。被告张某乙、程某的西院房屋及附属物、土地的补偿款为97006.01元,拆迁建筑面积(136.7平方米)及征收土地面积(282平方米)(每平方米均为50元)奖励款为20935元,共计补偿款为117941.01元。上述东、西两院补偿款共计为261308.58元,由二被告领取。(庭审时原告称东、西两院补偿款共计为266925.48元,被告称为260000余元)。2010年4月5日ÕźÃÀñ¡¢ÀîijÓë±»¸æÕÅijÒÒ¡¢³Ìijǩ¶©ÐÒéÊ飬ÄÚÈÝΪ£ºÕźÃÀñ¡¢ÀîijԸÒâ°ÑÈ«²¿·¿Îݼ°×¯»ù²¹³¥¿î¸ø¶ù×ÓÕÅijÒÒ£¬µ«²¹³¥¿î±ØÐëÈ«²¿´æÈëÒøÐУ¬ÓÃÒÔ¹ºÂòеÄס·¿¡£¼ÙÈô²¹³¥¿î³¬20万元,张某乙给父母3万元。以后父母如随张某乙一起住,张某乙尽孝;如不在一起住,张某乙给父母300元生活费。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张好礼、李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赠与合同(家庭分单),本院作出(2010)肥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张好礼、李某与张某乙、程某在2010年4月5日Ç©¶©µÄÔùÓëºÏͬ£¨¼ÒÍ¥·Öµ¥£©£¬ÕÅijÒÒ¡¢³Ìij²»·þ£¬ÌáÆðÉÏËߣ¬ºªµ¦ÊÐÖм¶ÈËÃñ·¨Ôº×÷³ö£¨2011)邯市民一终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2010)肥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书。关于二被告提交的2011年1月10日张好礼、李某与张某乙、程某的协议书,在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张好礼已经撤诉,原告李某说不知道此事,协议书中其名字上的手印不是其所盖,申请进行鉴定。我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邯物司鉴字(2011)痕字第058号鉴定意见书,检验结果为:2011年1月10日协议书中签名李某处的手印不能作出准确的鉴定结论。被告张某乙申请重新鉴定,我院通过市中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作出京正(2012)司痕鉴字第10号痕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1年1月10日协议书原件李某署名字迹部位的红色押名指印是李某的右手中指所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好礼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被告对2001年8月1日张好礼、李某与张某乙、程某所立的家庭财产分单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即西院四间堂屋、三间西屋、小南屋归张某乙所有;东院三间堂屋、街门楼等财产归张好礼、李某。同时二被告对领取张好礼、李某所有的东院房屋及附属物、土地的补偿款等共计143367.57元,亦无异议,应予认定。关于2010年4月5日张好礼、李某与被告张某乙、程某签定的协议书,已经本院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双方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提交的2011年1月10日张好礼、李某与张某乙、程某的协议书应如何认定问题。鉴于张好礼已经撤诉,该协议书上李某署名字迹部位的红色押名指印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是李某的右手中指所留,故李某、张某甲辩称不知道该协议,协议书上李某署名处的手印不是李某所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该协议书对李某有效。依据该协议书,张某乙应给付张好礼、李某房屋补偿款100000元,一次性给付两年赡养费7000元,以后陆续按两年给付。原告李某与张好礼所有的东院房屋及其附属物应有原告李某一半的份额,即使二被告提供证据即张好礼收到100000元补偿款属实,但原告李某称没有收到,收款证明上也没有李某签字,同时考虑二被告领取张好礼、李某房屋补偿款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程某领取),故应由二被告给付原告李某50000元(100000元÷2)房屋补偿款为宜。同时依据该协议,被告张某乙应一次性给付李某两年赡养费3500元(7000元÷2),以后陆续按两年给付。原告张某甲对诉争房屋没有所有权,其要求二被告给付房屋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八十五条、一百零六条、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程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房屋补偿款50000元;二、被告张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赡养费3500元,并自2013年1月10日起每两年给付原告李某赡养费35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二原告承担580元,二被告承担1170元。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文平审判员 邢长缨审判员 郭顺江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谷艳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