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法执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陈光源与戴新德、陈文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平法执字第63-2号申请执行人陈光源,非农业人口。被执行人戴新德,农业人口。被执行人陈文娥,非农业人口。被执行人董德雄,非农业人口。申请执行人陈光源依据平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平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2月28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戴新德、陈文娥、董德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被执行人戴新德、陈文娥连带偿还厂房转让款本金人民币49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董德雄对被执行人陈文娥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给付垫支的案件受理费1025元、财产保全费720元。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于2012年3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戴新德、陈文娥在收到本执行通知书后立即连带偿还厂房转让款本金人民币49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董德雄对被执行人陈文娥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申报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书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后仅履行了部分偿还义务。经本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戴新德、陈文娥、董德雄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并明确表示对被执行人戴新德、陈文娥、董德雄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不再举证。本院认为,经本院对被执行人戴新德、陈文娥、董德雄的财产采取调查措施确认被执行人戴新德、陈文娥、董德雄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韦义文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不再举证,并同意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平乐县人民法院(2012)平法执字第63号执行通知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韦义文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平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平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少华审判员 李民基审判员 张维勇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廖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