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1504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汪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1504号原告:汪某,男,1986年4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西河口乡。委托代理人:许正君、冯加五,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女,1987年4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黑石渡镇。原告汪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2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原告按照被告方的要求,给付了4万余元的现金及金银饰品。2010年农历2月10日,两人按风俗举行了婚礼,同年4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两人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两人不在一地工作,很少联系,其次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发现在性格、情趣上存在很大差异,两人时有争执。婚后两个月,被告只身回家,原告东挪西借了七万元为其开店经营服装。2011年4月,原告受伤在家休养,被告不仅不照顾原告生活,反而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来。今年4月,被告与原告联系,表示希望尽快结束这段有名无实的痛苦婚姻关系。被告婚前借婚姻索取原告的彩礼依法应予以返还,为开店所付的债务亦应共同承担。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婚前借婚姻收取原告彩礼3.6万元及金银饰品;3.夫妻债务共同偿还;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为:1.结婚证。2.居明身份证。3.龙门冲村证明。4.协议。5.证人证明及证人身份证。6.购物发票。7借条及债权人身份证。8.店面装修款5000元。9.店面销售记录。(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当事人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原告按照被告方的要求,给付了部分现金及金银物品。2010年农历2月10日,两人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同年4月12日两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不久,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于2011年4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婚后两人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互相有所了解。婚后虽时有争执,但双方只要互谅互让,相互包容,珍惜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另在本案中,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明两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汪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微信公众号“”